(2016)冀0227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保生与曹云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生,曹云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7民初1412号原告:刘保生,男,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男,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云昌,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808000837。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飞,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宝生与被告曹云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广、被告曹云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璐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9日11时40分许,被告曹云昌驾驶冀B×××××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横河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刘宝生驾驶普通二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宝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曹云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月28日,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Ia值10%,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误工损失日120日。被告曹云昌所有的冀B×××××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9.31元(3172.62元+曹云昌垫付910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5513.92元(33543元÷365天×60天)、误工费9184元(2296元×4个月)、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303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曹云昌、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护理费标准、伤残等级、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根据河北省医疗保险标准剔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40元/天计算38天。营养费按照4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38天。护理期过长应该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交的出险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10.3元,计算120天,误工费应为8441.2元。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认可50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偿。对于超出强制险部分的事故损失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云昌认为,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06.69元,原告应予以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279.31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属于非医保用药,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执行,原告按每天50元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20元(40元×38天)。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均为60日,被告认为时间过长,未提交相关证据,抗辩理据不足,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5513.92元(33543元÷365天×60天),予以支持。原告按每天50元诉请营养费,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每天4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400元(40元×60天)。误工费,原告系河北津西钢铁集团大方重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月平均工资2110.3元(6330.9元(2098.3元+2104.3元+2128.3元)÷3个月],原告持续误工120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41.2元(2110.3元÷30天×120天),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残疾赔偿金,原告自2013年5月起与其儿子刘洪涛共同居住于迁西县兴城镇金水家园17#楼1单元8层803室,有购房合同、迁西县栗乡街道滨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迁西县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诉请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156912元(26152元×3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12000元。原告诉请交通费1303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云昌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106.69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曹云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宝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具体责任比例以被告曹云昌承担80%、原告刘宝生承担20%为宜。被告曹云昌为冀B×××××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曹云昌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曹云昌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6199.31元(医疗费1227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24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84170.12元(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8441.2元+残疾赔偿金156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303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10000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66375.54元(82969.43元(16199.31元-10000元+184170.12元-110000元+鉴定费2600元)×80%],未超过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66375.5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曹云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云昌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9106.69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生事故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宝生事故损失人民币66375.54元,合计186375.5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宝生返还被告曹云昌支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106.6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683元,被告曹云昌承担546.4元,原告承担13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凤侠审判员 韦景余审判员 李维民二O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豆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