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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曾发金曾某某、詹明爱詹某某等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发金曾某某,詹明爱詹某某,王娟娟王某甲,王欢王某乙,王分分王某丁,王清清王某戍,王盼盼王某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曾发金曾某某,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詹明爱詹某某,女,192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王娟娟王某甲,女,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王欢王某乙,男,198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王分分王某丁,女,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王清清王某戍,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原告:王盼盼王某戊,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以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如,系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1201411539162。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民德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49101589—8。法定代表人:程晓曙,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陆燕,系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111316053。原告曾发金曾某某、詹明爱詹某某、王娟娟王某甲、王欢王某乙、王分分王某丁、王清清王某戍、王盼盼王某戊诉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发金曾某某、王娟娟王某甲、王欢王某乙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如,被告委托代理人陆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患者王龙生王某己于2014年3月1日进入被告神经外科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听神经瘤,2014年3月6日进行手术。3月9日患者出现低热,被告不考虑颅内感染,考虑为上呼吸道感染,行感冒药物(自备)口服,同时持续给予营养神经、化痰等对症支持治疗。3月15日,患者开始出现持续发热,显示感染严重,已出现明显呼吸窘迫。3月19日患者被转入呼吸内科ICU,被给予无创呼吸机辅助呼吸,并给予泰能联合万古霉素强力抗感染治疗,××平、乌司他丁清热解毒、××症反应;××患者出现休克现象,被告请心血管专家紧急会诊。3月20日晨患者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于当天12:07死亡,经被告死亡诊断原因为“休克;肺部感染;听神经瘤”。2014年4月9日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尸检的检验意见为“死者王龙生王某己系××导致死亡”。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经南昌地区医患纠纷调处中心调解未果;原告认为,患者的病历资料和南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书显示,从患者手术××出现情况至死亡,被告对患者的病情没有做出全面正确的诊断,没有采取及时正确的对症治疗措施,以致延误治疗时机,导致患者治不对症,病情加重,使患者丧失挽回生命的机会,也使患者的家人身心遭受重大创伤,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746698.18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依据患者病史、体征及相关检查,对患者诊断正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前无明确手术禁忌,2014年3月6日在全麻下行“右乙状窦××入路开颅右桥小脑角巨大听神经瘤切除术”,操作规范,用药合理、恰当,符合医疗原则;被告严格按照医疗规范处理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急诊检查,及时会诊,及时转科,积极抢救等;患者术××后期突然出现及迅速进展的极其严重的颅内感染,极为罕见,医务人员无法预知;不能依据患者的死亡原因,而倒推是被告没有使用抗生素与患者的死亡相关,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盛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否定医疗规范,主观推断被告责任,严重违背客观事实和医学科学,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法不应采信;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患者王龙生王某己因“眩晕伴右耳听力进行性减退4月余”入被告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侧听神经鞘瘤。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于3月6日在全麻下行右侧听神经瘤切除术,术××患者反复低热;3月12日查房患者有轻微咽喉部不适,少量浓痰,体温38.6℃,颅脑CT平扫示:术区未见出血,未见脑室扩大、脑积水等情况;3月15日查房患者诉咽喉部疼痛,进食时疼痛感加重,双肺听诊呼吸音粗,不考虑颅内感染,现考虑上呼吸道感染;3月18日21时左右,出现高热,体温39℃,行口服解热镇痛药物及物体降温,患者大汗××体温下降;3月19日查房患者神志稍模糊,精神差,诉咽喉部疼痛加重,呼吸急促,咳嗽,痰量明显增多,黄色脓痰,双肺听诊广泛湿啰音,急查颅脑及胸部CT,请呼吸科会诊,意见为重型肺部感染,病情危重,转呼吸科ICU,经抢救无效于3月20日死亡。2014年4月9日,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洪)公(医)鉴(尸)字(2014)010号医疗事故争议尸检报告书,鉴定意见:死者王龙生王某己系因××导致死亡。审理中,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就被告对患者王龙生王某己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有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王龙生王某己的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北京盛唐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指出:1、对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进行评价,医方存在以下过错:在术××被鉴定人出现脑脊液鼻漏、体温升高、血象增高时,医方未考虑颅内感染的可能性,未采取相关辅助检查(如腰穿、头颅CT检查),也未采取任何预防、治疗颅内感染的针对性治疗措施。2、对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王龙生王某己的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及其应该承担何种责任进行分析:脑脊液漏是听神经瘤手术主要并发症之一。而脑脊液漏、××因。被鉴定人听神经瘤术××出现脑脊液鼻漏,且有发热、血象增高等表现,应该高度怀疑被鉴定人存在颅内感染并采取措施明确是否颅内感染。但是院方仅考虑被鉴定人为上呼吸道感染,未能及早行腰穿、头颅CT等检查,××的机会。××的预××依赖于诊断的早期确定和及时、足量、合理的抗生素应用。若能早期合理和足量的应用抗生素,多数患者预××良好。据尸检报告书载,被鉴定人王龙生王某己死因为××,医方的过错致使被鉴定人的××未能得到及时确诊和治疗,致使其病情恶化,因此医方的过错与王龙生王某己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为: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王龙生王某己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该过错与王龙生王某己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万元,同时原告调整诉请,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51477.19元,误工费969元,护理费1482元,交通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80元,死亡赔偿金53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61元,精神抚慰金115398.99元,鉴定费1万元,合计746698.18元。另查明1,患者王龙生王某己,1959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湖坪乡街上村街上四组,原告曾发金曾某某、詹明爱詹某某、王娟娟王某甲、王分分王某丁、王清清王某戍、王盼盼王某戊、王欢王某乙与患者王龙生王某己分别系夫妻、母子、父女、父子关系;原告詹明爱詹某某系患者王龙生王某己母亲,其生育7子女,为农业家庭户口。2,患者王龙生王某己在被告处住院19天,支付住院费67127.63元,报销15650.44元,个人实际支付51477.1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乐安县公安局湖坪派出所证明、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组织机构代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乐安县公安局湖坪派出所、乐安县湖坪乡街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发票、赔偿清单及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患者王龙生王某己因“眩晕伴右耳听力进行性减退4月余”入被告神经外科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务。由于被告存在术××患者出现脑脊液鼻漏、体温升高、血象增高时,未考虑颅内感染的可能性、未采取相关辅助检查,也未采取任何预防、治疗颅内感染的针对性治疗措施的过错,××未能得到及时确诊和治疗,致使其病情恶化。因此被告的过错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5%的责任;相关费用的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诉请,确认原告因本案损害共计损失如下:医药费51477.19元、死亡赔偿金222780元(11139元/年×20年)、丧葬费23650元(47299元/年÷2)、护理费1482元(78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被抚养人生活费6061元(8486元/年*5年÷7人)、交通费酌定38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308110.19元,由被告承担35%计107838.5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1万元。以上合计11783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曾发金曾某某、詹明爱詹某某、王娟娟王某甲、王欢王某乙、王分分王某丁、王清清王某戍、王盼盼王某戊人民币117838.57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270元,司法鉴定费1万元,合计21270元,由七原告承担1万元,被告承担112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魏 群人民陪审员  胡明哲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