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仁寿与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寿,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设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6679号原告:徐仁寿,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经济开发区九园工业园2号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营,该公司职员。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设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节能环保工业区海关大楼7005室。负责人:匡云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东,该公司职员。原告徐仁寿与被告天津东皋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皋膜公司”)、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宇、被告东皋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营及被告华安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吉、刘雪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仁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劳务费437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华安建设公司签订《外墙粉刷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东皋膜公司外墙粉刷工程的相关工作,暂定价款为134400元。同时,该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在2015年5月1日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与被告华安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133782元。后被告华安建设公司给付原告90000元,至今未将剩余款项43782元付清。原告认为,被告东皋膜公司作为发包方也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被告东皋膜公司辩称,被告华安建设公司已将承包建设工程交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也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安建设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尚未经过建设主管部门验收,不知道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现工程外墙涂料出现掉皮、色差现象,需要验收合格后才能将工程尾款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4年6月6日,被告东皋膜公司作为建设方与被告华安建设公司就东皋膜办公楼及食堂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华安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工交付后,被告东皋膜公司已经工程款全部结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个人并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原告与被告华安建设公司签订的《外墙粉刷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属无效合同,但本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且被告华安建设公司与原告进行决算确认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诉讼过程中,被告华安建设公司亦明确表示对原告诉请数额没有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华安建设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3782元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涉诉工程已由被告华安建设公司实际交付给建设方被告东皋膜公司,现被告华安建设公司以不知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华安建设公司已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东皋膜公司,且被告东皋膜公司也已将工程款全部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东皋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建设公司给付其工程款43782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东皋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仁寿工程款43782元;二、驳回原告徐仁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计447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设分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建设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金晓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