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杜红兰、崔九银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孟庆臣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杜红兰,崔九银,崔现孟,崔志翔,孟庆臣,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红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九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现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志翔。法定代理人:杜红兰。系被上诉人崔志翔之母。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庆臣。委托代理人: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慧,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红兰、崔九银、崔现孟、崔志翔及原审被告孟庆臣、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聿革、吴平,被上诉人杜红兰、崔九银、崔现孟、崔志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胜建,原审被告孟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乾,原审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红兰、崔九银、崔现孟、崔志翔诉称,2015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原告亲属崔继忠在为被告孟庆臣经营的山东顺发养殖基地内建设施工钢构房时,被电击死亡。崔继忠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路产权人为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为该高压线路的架设施工人,该线路在架设时,下面已有房屋存在,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未尽到安全勘察义务,所架设的电线是裸线,存在安全隐患。因三被告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的亲属崔继忠的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三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225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孟庆臣辩称,一、崔继忠触电的高压线路,是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未经勘察设计,强行从孟庆臣经营的养殖场建筑物上方通过,形成违章供电设施,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是事故线路的受益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崔继忠承揽安装养殖棚,在操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疏忽大意,其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四、与崔继忠共同承揽安装养殖棚的其他合伙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五、被告孟庆臣既不是高压线路的所有者,也不是使用受益人,对违章线路架设也没有过错,对崔继忠的触电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被告孟庆臣在高压线下,违章兴建建筑物,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崔继忠在高压线下施工,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总之,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亲属崔继忠未经批准,也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听从房主孟庆臣的安排,擅自在高压线下从事建筑作业,不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是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对其死亡的发生存在严重的过错,崔继忠及孟庆臣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该事故线路是由郓城县供电公司出资架设并维护,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既不是高压线路的出资者,也不是该线路的经营者,对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崔继忠是因高压电击伤死亡,应由接通高压电的供电公司承担责任。总之,原告亲属崔继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高压线下不能建房,却听信房主的安排,从事建房活动,崔继忠、房主及郓城县供电公司均应承担一定责任,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红兰系死者崔继忠之妻,原告崔九银系死者崔继忠之父,原告崔现孟系死者崔继忠之长子,原告崔志翔系死者崔继忠之次子。原告亲属崔继忠与展招贤、张雷、孙成金四人合伙承揽了被告孟庆臣经营的山东顺发养殖基地的钢结构大棚,该大棚是在原有大棚的基础上翻建。2015年9月9日上午10时许,崔继忠在施工钢构房时,因其举起的铁皮条触碰到上方的10KV高压线,被电击死亡。崔继忠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路是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出资架设,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使用。钢结构大棚上方有东西走向的三根高压线,距地面高度分别为:6.9米、7.17米、7.17米,棚顶距高压线2.37米,棚顶距地面4.8米,棚宽9米,棚坡长5米。另查明,原告崔九银有4个子女。崔继忠死亡后,被告孟庆臣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000元。崔继忠、展招贤、张雷、孙成金未有承建钢结构工程的相应资质证书。架空高压线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为1.5米,人口密集区架空高压线距地面的安全距离为6.5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亲属崔继忠等人在未有承建钢结构工程的相应资质证的情况下承建钢结构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触电死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孟庆臣作为承建工程受益人、定作人,将钢结构大棚施工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崔继忠等人,对崔继忠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以15%为宜。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出资人、安装经营者,对崔继忠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以30%为宜。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作为事故线路的使用者、受益人,对崔继忠的死亡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以15%为宜。崔继忠的死亡赔偿金为:11882元/年×20年=237640元;丧葬费52460元÷2=26230元;被扶养人崔志翔生活费7393元/年×5年÷2=18482.5元;被扶养人崔九银生活费7393元/年×12年÷4=22179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305531.5元。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应赔偿四原告91659.45元,被告孟庆臣应赔偿四原告45829.73元,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应赔偿四原告45829.73元。崔继忠上有年迈的父亲,下有未成年的孩子,其触电死亡会对四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应赔偿8000元,被告孟庆臣及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各赔偿1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停尸、整容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红兰、崔九银、崔现孟、崔志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46829.73元。已支付40000元,再支付6829.73元;二、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红兰、崔九银、崔现孟、崔志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99659.45元;三、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红兰、崔九银、崔现孟、崔志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46829.73元。已支付20000元,再支付26829.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4元,由四原告承担3492元,被告孟庆臣承担50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承担2292元,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承担471元。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无视高压电供用合同上关于产权及责任分界点的约定,简单认为上诉人为事故线路的出资人及安装经营者,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孟庆臣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只是认定原审被告孟庆臣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未考虑其还存在明显的指示上的过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杜红兰、崔九银、崔现孟、崔志翔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为了电力运营收取电费,出资架设涉案线路至原审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变压器处,且该线路架设是在原审被告孟庆臣房屋建设之后所架设,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1、23条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客观公平,且被上诉人已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了40%的责任,一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孟庆臣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比例划分孟庆臣的责任过高,因对于受害人同情没有上诉,上诉人主张孟庆臣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没有法律依据,因架设线路是公开的,只要到现场的人都可以看到没有进行指示的必要,发生事故线路是上诉人未经勘验设计,违规架设的10KV以上供电线路,强行从孟庆臣经营的养殖场建筑物上通过,向郓城县行政区域以外的嘉祥县供电,形成违章供电设施,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孟庆臣不知道该电路的电压是多少,也不知道何时送电。上诉人也从未将上述情况告知孟庆臣,因此孟庆臣也不存在指示上的义务,事实上在受害人承包的时候原来就有建筑物,是对建筑物的翻修,翻修时也告知了受害人上面有电线,所以上诉人主张孟庆臣存在指示上的过失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然低了一些。线路是上诉人未经孟庆臣同意强行架设的,是否是上诉人出资架设不清楚。原审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架设的高压线路至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变压器都是上诉人出资且后期维护,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使用上诉人供应的电力,上诉人收取电费,其经营者为上诉人,变压器是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出资,上诉人购买的。一审法院认定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为受益人承担15%的比例合理合法,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虽然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与原审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高压电供用合同中约定了产权及责任分界点,但事故发生线路运行的是10KV高压电,非原审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所能管理和维护,且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嘉祥鸿雁纺织有限公司签订高压电供用合同后双方严格按照产权及责任分界点的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应认定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为事故发生线路的经营者。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作为事故发生线路的经营者,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触电事故是由崔继忠故意造成,因此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免责事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被告孟庆臣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孟庆臣作为承建工程的受益人、定作人,不仅将钢结构大棚施工工程承揽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崔继忠等人,也未明确告崔继忠等人作业地点为高压线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域,由此可认定原审被告孟庆臣在选任、指示方面均存有过失,对崔继忠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原审被告孟庆臣在本案中的过失程度,结合本案情况,酌定原审被告孟庆臣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孟庆臣应承担更高比例的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郓城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李 锋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启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