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正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68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正虎,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12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辩护人顾仕俊,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正虎及其辩护人顾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李正虎在本市昆师路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口盗窃了被害人李某停放的斯托特山地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携赃逃离时被民警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李正虎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正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李正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虎自愿认罪,当庭对公��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正虎系犯罪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家属愿意代其缴纳罚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正虎从轻处罚,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物品提取、扣押、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李正虎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正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正虎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盗窃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李正虎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正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罚金已交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盛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