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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常新路西涵洞桥北。法定代表人:陆宪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横云南路248号。法定代表人:邓家爱,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82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常州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已于2015年4月15日失效。本案不应按失效合同的相关约定选择管辖法院,而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承揽方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厂内,因被上诉人南京三邦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彦鹏审判员  杨 敏审判员  沙孝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