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8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2-05
案件名称
林某1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民初1323号原告:林某1,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吴坤荣,福建闽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1),女,196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林某1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义务,协助原告办理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61号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林某1与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址在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61号房屋有偿转让他人,由双方分头联系买主。离婚后,原告及时联系好买主欲出售该房屋,并已经达成买卖协议,但被告却拒绝提交由其保管的房产证等证件,不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致使房屋买卖未能实现。陈某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在2013年就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件,后经平和县法院和漳州市中级法院判决,原告请求确认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61号房屋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被漳州市中级法院终审驳回,根据生效法院判决以及房产证信息,可以证实该房屋的所有权并不归原告所有,而是原、被告共同所有,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同意配合过户,但买卖房屋所得的钱款要求分得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某1提出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6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在陈某手上,陈某当庭提出××××年××月××日之后几天已经与原告共同将房产证移交给婚生子林某2,林某1称其没有在场,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该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在陈某手上,陈某不能提出有效证据证实已经与林某1共同将房产证移交给他人,故应认定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6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在陈某手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1与陈某于2001年7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址在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61号房屋有偿转让他人,由双方分头联系买主,谁出的价高卖给谁,双方均有平等的购买权。房屋转让的有关过户手续同时办理,双方必须共同协作不得借故推托或干涉。2016年6月6日,林某1与林香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林香珠愿意以260万元的价格购买址在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61号的房屋。但由于陈某未按购房要求到场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房屋买卖未能实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林某1与陈某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进行了约定,现林某1依照双方协议找到房屋购买者,陈某未能提出出价更高的购房者,其庭上表示同意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依照双方对婚姻共同财产的约定,陈某应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林某1与陈某离婚时,对该房产未进行分割,林某1请求陈某配合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理由成立,故陈某答辩提出本案诉讼程序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陈某请求买卖房屋所得的钱款由其分的一半份额,因该房屋未出售,分割财产请求条件未成就,双方对房屋享有的份额认定和进行分割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以在该房屋出售后另行主张权利,故陈某主张直接分割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林某1共同配合购房的案外人办理平和县小溪镇东大路61号房屋买卖所需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林某1负担6900元,陈某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钦良审 判 员 曾银燕人民陪审员 张立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琳莉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