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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6行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什玲一、什玲二、新村一、新村二、道果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保亭海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什玲一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什玲二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新村一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新村二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道果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保亭海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琼96行初162号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什玲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向朋,社长。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什玲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志海,社长。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新村一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召京,社长。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新村二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育春,社长。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道果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黄烈,社长。五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小英,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保城镇新民路。法定代表人符兰平,县长。委托代理人喻鹏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兴政,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干部。第三人保亭海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文明北路保亭迎宾馆。法定代表人宋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富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进,该公司职员。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什玲一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什玲二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新村一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新村二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道果经济合作社因不服被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保亭县政府)给第三人保亭海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亭海航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保亭县政府给第三人保亭海航公司颁发的保国用(2010)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保亭县政府套图比对,保国用(2010)第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不座落在五位原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所有证范围内,五位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五位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什玲一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什玲二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新村一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新村二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道果经济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什玲一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什玲二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新村一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新村二经济合作社、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什玲镇什玲村民委员会道果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余款人民币25元由本院退还五位原告。审判长  李雪茹审判员  姜国强审判员  黄俊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艳娇 书记员杨智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审核:李雪茹撰稿:李雪茹校对:杨智印刷:林珊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9月22日印制(共印25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