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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5民初8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红梅与吴非、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梅,吴非,韦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5民初850号原告:吴红梅,女,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桂林阳朔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导游,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孙亚平,广西漓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非,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桂林市叠彩区。被告:韦彦,女,1978年12月4日生,壮族,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吴红梅诉被告吴非、韦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廖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雪琴、吴丽琳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非、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梅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以现金周转不便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1200元/月,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款。同日原告到桂林漓江农村合作银行琴潭支行取款2万元交予被告。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拖欠未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息1200元的事实;2、银行历史明细查询单,证明原告出借款项的来源。被告吴非、韦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吴非、韦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5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月息为1200元,于次月10日至15日间支付,借款则于2015年8月15日前还清。同日,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2万元交付被告吴非。本案中,原告以二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2万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借条关于月息1200元的约定虽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但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借期利息,此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真实有效、后者应依约履行按时还款付息的义务而未履行之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借期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5年8月15日)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亦主张二被告按照其主张的借期利率、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之间虽无逾期利息之约定,但原告此项主张有充分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非、韦彦约偿还原告吴红梅借款2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EMS快递费42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732元,由被告吴非、韦彦负担。上述给付义务,由义务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廖 诺人民陪审员  卢雪琴人民陪审员  吴丽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玉婷appo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