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马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马改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792号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和平路116号。负责人:赵政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峰,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改艳,女,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被告马改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之委托代理人王燕、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改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诉称,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为购买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六号二期第22幢2单元24层22402号房屋,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82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11年2月15日起算),合同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所购房产为上述债权做抵押担保,随后双方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从2015年10月开始被告不履行合同项下每月等额本息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按约还本付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偿还我行贷款本金698826.68元,利息8299.1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15日),及至贷款偿还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由被告以抵押物优先偿还上述债务;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改艳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2001F110268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西安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六号二期第22幢2单元24层22402号住宅用房,在原告处贷款82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利率为放款日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4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1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马改艳及其丈夫XX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马改艳及丈夫XX为确保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履行,以购买的西安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六号二期第22幢2单元24层22402号建筑面积为101.17平方米的住宅用房抵押担保。如被告未能清偿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抵押权。随后,原、被告在西安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5月21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马改艳发放银行贷款820000元。由于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未按时足额还款,2015年12月29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2015)西证民字第14444号公证书公证,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全部收贷通知书》,要求提前清偿全部贷款。另查,银行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改艳又陆续偿还银行贷款本金47007.03元、利息50297.13元,现其仍欠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本金671464.57元及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上述事实有《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贷放款记账操作记录单、公证书、全部收贷通知书、还款记录表、还款说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马改艳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改艳、其夫XX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马改艳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马改艳应向原告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马改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主张以抵押房产优先偿还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改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本金671464.57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马改艳不能在上述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有权以被告马改艳抵押担保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翠薇路曲江六号二期第22幢2单元24层2240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房产变现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马改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改艳清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诉讼费10871元,由被告马改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负担款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旭 侠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翁 安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