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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6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明浩、王明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明浩,王明江,侯贵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321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阳,该行赵寨子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该行赵寨子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朱明浩,男,汉族,农民。被告:王明江,男,汉族,农民。被告:侯贵义,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乙商行)与被告朱明浩、王明江、侯贵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乙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旭阳、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明浩、王明江、侯贵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乙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明浩向原告高某乙商行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9.80833‰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7125‰计算);2、被告王明江、侯贵义对上述第一项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4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寨子信用社(以下简称赵寨子信用社)与被告朱明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明浩向原告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3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明江、侯贵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明江、侯贵义对朱明浩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75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后,赵寨子信用社于2015年4月1日向被告朱明浩发放贷款49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5%)基础上上浮120%(月利率9.80833‰)。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朱明浩、王明江、侯贵义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高某乙商行主张的赵寨子信用社(现已改制为高某乙商行赵寨子支行,系高某乙商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全部归属高某乙商行)与朱明浩、王明江、侯贵义签订、履行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借款人朱明浩存款账号交易明细各1份加以证明。被告朱明浩、王明江、侯贵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形成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寨子信用社与被告朱明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明江、侯贵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寨子信用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明浩未完全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朱明浩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9.80833‰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712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明江、侯贵义自愿对朱明浩的以上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王明江、侯贵义对朱明浩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依合同约定,王明江、侯贵义对朱明浩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75000元。王明江、侯贵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明浩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按月利率9.80833‰计算)、罚息(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7125‰计算);二、被告王明江、侯贵义对被告朱明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明江、侯贵义对被告朱明浩上述债务的清偿及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为75000元);三、被告王明江、侯贵义在承担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明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3元,由被告朱明浩、王明江、侯贵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