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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4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与詹必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詹必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268号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主要负责人:陈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伯承,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河南大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必会,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现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与被告詹必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琴英、被告詹必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4116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8月5日至被告偿还完毕货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往来关系。自2012年9月10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双金属带锯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按时向被告发货,先后供给被告价值94116元的货物,双方约定每月25日及时对账,当月结算货款。被告在对账后仅支付了50000元,原告每月向被告发送询证函(催款函),被告均签字确认欠款数额。2016年7月25日,原告最后给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4116元,被告签字确认后却不支付。被告詹必会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4116元的锯条,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虽然原告提交的催款函上记载的欠款数额是44116元,但其中包括了2000米锯条,双方当时讲明开具发票,锯条价格是每米21元,不开具发票,锯条价格是每米20元,被告不要求开具发票,应从44116元中扣除2000元,还有当时购买的锯条有刮奖,被告共计刮到5张奖券,每张200元,共计价值1000元,被告已将5张奖券寄给原告,所以应当再扣除1000元。综上,被告只欠原告41116元,被告也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2年9月10日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双金属带锯条,总计价值94116元。自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原告先后6次向被告发出询证函,被告在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发出的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44116元货款。自2015年4月至2016年7月,原告就被告欠付的44116元,先后13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询证函、发货明细表、货运单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催款函、询证函,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下欠原告44116元货款未予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44116元货款。被告拖欠货款未予支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月息2%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上述规定中的年利率6%的利率标准,被告应以44116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高于年利率6%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从44116元货款中扣除3000元,但未就陈述的相关事实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4116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必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支付货款44116元,并以44116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本溪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销售公司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被告詹必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艺娜审判员  乔婉婷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