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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新霞与被告綦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新霞,綦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1029号原告:曹新霞,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綦德华,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华容县城关镇马鞍新区杏花中路。代表人蔡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新霞与被告綦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綦德华、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霞诉称,2015年12月30日上午7点半左右,原告在华容县章华镇二桥东路君逸东城红绿灯路口人行道上行走,被告綦德华驾驶的湘FY81**号摩托车撞倒受伤,被告綦德华是湘FY81**号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509.5元[其中医药费26621.25元、后期医药费700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60元∕天×90天)、护理费6985元(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误工费20956元(42494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471.25元[父亲曹任华4845.5元(9691元/年×15年×10%÷3人)、小女儿刘雅妮9750.5元(19501元/年×10年×10%÷2人)、大女儿刘琴4875.25元(19501元/年×5年×10%÷2人)]、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已与被告綦德华个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对綦德华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被告綦德华辩称,事故发生无异议,对原告诉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29400元。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綦德华已支付的赔偿款不要求原告返还,原告放弃了綦德华以后应支付的赔偿,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赔偿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并且计算过高;湘FY81**号摩托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7时30分许,綦德华驾驶的湘FY81**号两轮摩托车在华容县城关镇二桥东路君逸东城红绿灯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在东侧路口人行道上将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曹新霞撞倒,造成两轮摩托车受损、曹新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2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綦德华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行人曹新霞无具体交通违法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本次事故中,由綦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曹新霞不负事故责任。曹新霞受伤后在华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2月30日入院,2016年1月20日出院),支付医药费26621.25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2016年6月30日,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人胡胜平、王方红对曹新霞的伤情作出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曹新霞本次损伤属轻伤一级,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伤休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3、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后续治疗费7000元;4、牙齿修复费9000元。曹新霞支付鉴定费1700元。曹新霞至评残时已年满36周岁,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起便一直随丈夫一道在外务工,2015年8月回华容后在县城租房陪小孩读书。曹新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2016)年度》、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曹新霞的请求计算为:医药费26621.2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60天,经计算护理费6985元(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根据鉴定意见伤休180天,经计算误工费20956元(42494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其父亲曹任华于1950年9月17日出生,至曹新霞评残时,已年满65周岁;系农村户口,共育有3个子女,长女曹新霞、次女曹新玲、儿子曹高山。曹新霞大女儿刘琴于2002年6月26日出生,至曹新霞评残时,已年满14周岁;小女儿刘雅妮于2007年10月5日出生,至曹新霞评残时,已年满8周岁,均在县城读书。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8496.2元[父亲曹任华4845.5元(9691元/年×15年×10%÷3人)、大女儿刘琴3900.2元(19501元/年×4年×10%÷2人)、小女儿刘雅妮9750.5元(19501元/年×10年×10%÷2人)]、根据鉴定意见营养90天,经计算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700元。曹新霞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查明合计为157494.45元。湘FY81**号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和车主为綦德华,綦德华持准驾D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17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綦德华驾驶证,湘FY81**号两轮摩托车交强险保险单,原告医药费收据和病历资料,岳阳市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华容县北景港镇联华村工作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依职权对何建军、华容县黄湖小学,华容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中学的调查材料,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相关案情事实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额如何确认曹新霞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医药费26621.25元,有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岳阳百信司法鉴定所是依法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胡胜平、王方红是依法持有法医临床、法医病理执业资质的司法鉴定人,其对曹新霞作出的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曹新霞伤休180天、护理60天、营养9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17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曹新霞住院治疗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南省省直属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5年度)》规定的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曹新霞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诉讼中,曹新霞声言住院期间是由其丈夫刘德其护理,但没有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请求经计算确认护理费为6985元(42494元/年÷365天/年×60天),曹新霞虽系农村户口,但从2011年起便一直在外务工,事故发生前也在城区租房陪小孩在城区上学。虽没向本院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或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2494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经计算误工费为20956元(42494元/年÷365天/年×180天);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计算,10及伤残的赔偿系数为10%,至评残之日止,曹新霞已年满36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经计算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曹新霞10级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曹新霞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曹新霞营养期为9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被扶养人曹新霞的女儿刘琴、刘雅妮均在县城读书,随原告共同生活,至曹新霞评残之日止,刘琴已年满14周岁,刘雅妮已年满8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4年、10年,曹新霞的父亲曹任华系农村户口,至曹新霞评残之日止,已年满65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15年,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本院计算共计为18496.2元[父亲曹任华4845.5元(9691元/年×15年×10%÷3人)、大女儿刘琴3900.2元(19501元/年×4年×10%÷2人)、小女儿刘雅妮9750.5元(19501元/年×10年×10%÷2人)]。综上,曹新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57494.45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綦德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新霞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应由綦德华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綦德华是湘FY81**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在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所以,曹新霞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因曹新霞已放弃了对綦德华的赔偿请求,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曹新霞的损失中,医药费26621.25元、后期医药费7000元、牙齿修复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9821.25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已超出责任限额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0000元。曹新霞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69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09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96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10113.2元,已超出责任限额110000元,由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赔偿110000元。因此,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新霞120000元,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37494.45元(15494.45元-120000元),因曹新霞与綦德华在案外已达成了和解协议,放弃了对綦德华的赔偿请求,故其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由曹新霞支付。人保财险华容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曹新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新霞的经济损失157494.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赔偿1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曹新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曹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