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02行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张爱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402行初237号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矿工路东段一号。组织机构代码:17175238-9。法定代表人高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国仁,男,1971年3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卫培红,女,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综合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55963923-5。法定代表人侯红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赵伟星,男,1979年11月30日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市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国伟,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琨,男,1982年6月21日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第三人张爱军,女,197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原告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天宏焦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焦化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4日向被告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经本院审查发现该案经过行政复议,天宏焦化公司同意将复议机关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追加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告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宏焦化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国仁、卫培红,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王琨及第三人张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415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天宏焦化公司;申请时间:2015年10月10日;职工姓名:曹胜利;性别:男;出生年月:1970年3月;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天宏焦化公司;职业/工种/工作岗位:皮带工。经审核,天宏焦化公司提交的材料齐全,市人社局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7时15分,曹胜利在天宏焦化公司洗煤厂工作时突发双侧腰腹部疼痛,7时57分被120急救车送往平煤总医院,急诊诊断为双肾多发结石。当天21时30分,曹胜利突发意识不清,22时40分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后经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解剖鉴定,死亡原因为:广泛的主动脉粥样硬化形成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内压增高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根据以上情况,曹胜利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天宏焦化公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天宏焦化公司诉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不予认定工伤的法律依据有误。一、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错误。虽然曹胜利入院时门诊诊断为双肾多发结石、双肾积水、右肾周围感染、肺部感染等,但根据住院病历及诊疗常识,肾结石不足以致人死亡。恰恰相反,××,恰恰是诊疗医院确定的猝死,解剖鉴定结论证明的曹胜利死亡的原因符合猝死的症状,××不但与曹胜利在工作岗位发病时的症状一致,××理发展的一般规律。××为双肾多发结石,不仅与相关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更与诊疗常识相违背,××而死,市人社局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二、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被视同为工伤。市人社局违背本案事实,××而死,进而做出截然相反的认定书,属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1.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4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天宏焦化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天宏焦化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市人社局又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了2015年9月18日7时15分,曹胜利在天宏焦化公司洗煤厂工作时突发双侧腰腹部疼痛,7时57分被120急救车送往平煤总医院,急诊诊断为双肾多发结石。当天21时30分,曹胜利在平煤总医院突发意识不清,22时40分医院宣布临床死亡。后经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进行解剖鉴定,死亡原因为:广泛的主动脉粥样硬化形成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内压增高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死亡,不属于在工作时间、××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死亡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因此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事故报告;3.曹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4.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5.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程记录;6.郭金锋、范军卫的证人证言;7.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病理解剖鉴定意见书;9-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市政府辩称,天宏焦化公司不服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依法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平政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天宏焦化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1.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4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天宏焦化公司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4.天宏焦化公司提交的曹胜利的身份证复印件、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死亡诊断书、洗煤厂曹胜利病故报告、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事故报告、劳动合同书、××程记录、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郭金锋及范军卫的证人证言;5.行政复议答复书;6.市人社局身份证明及委托手续;7.第三人张爱军的身份证明及与死者关系证明;8.平政复延(2016)第4号《延期审理通知书》;9.平政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0.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证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第三人张爱军述称,曹胜利的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同意天宏焦化公司的起诉意见。第三人张爱军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天宏焦化公司对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四和证据五不能证明市人社局的主张;对证据九和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是错误的。天宏焦化公司对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的瑕疵。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天宏焦化公司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天宏焦化公司和第三人对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市人社局和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曹胜利生前系天宏焦化公司的职工,与第三人张爱军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18日早上7时15分,曹胜利在从事烘干正常工作时,突感不适,后120急救车将曹胜利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进行急救,经该医院初步诊断为双肾多发结石、双肾积水、右肾周围感染、肺部感染。当日的21时30分,曹胜利突发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于22时40分确认临床死亡。后天宏焦化公司作为曹胜利的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市人社局提交了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病程记录和郭金锋、范军卫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市人社局于2015年12月1日对郭金锋和范军卫进行调查并制作了河南省工伤认定调查笔录,郭金锋和范军卫均称曹胜利是在烘干正常工作时感到身体不适,120急救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郭金锋与范军卫在调查笔录中所称与其证人证言中所述一致。曹胜利死亡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解剖鉴定,该医院病理解剖鉴定意见书认为曹胜利系因为广泛的主动脉粥样硬化形成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内压增高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引起急性心包填塞而死亡。××死亡,不属于工作时间、××致死,因此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4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12月10日向天宏焦化公司送达。天宏焦化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2月31日向天宏焦化公司送达了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5日市政府向市人社局送达了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6年1月6日向张爱军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16年1月11日市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2016年2月26日市政府向天宏焦化公司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6年2月29日市政府分别向市人社局、张爱军送达了延期审理通知书。2016年3月22日市政府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25日向天宏焦化公司送达,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天宏焦化公司仍不服,故引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4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庭审中天宏焦化公司称其诉讼请求中的“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指请求法院判令市人社局对曹胜利的死亡必须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曹胜利系天宏焦化公司职工,其于2015年9月18日早上7时15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不适,被直接送往医院,于当日的21时30分,突发意识不清,经抢救无效于22时40分确认临床死亡,曹胜利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视同为工伤的情形。××死亡,××死亡,市人社局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结果不当,亦应撤销。天宏焦化公司提出的请求撤销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4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的“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因进行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管理工伤保险工作过程中的主要职责,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监督,但不能代替行政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豫省(平)工伤认字(2015)415号《平顶山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被告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平政复决(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明光代理审判员 韩 晴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 倩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