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453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月1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泸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福明,四川蜀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6)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福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国窖大桥方向往枇杷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连江路一段现代150处,与程某某驾驶的川EX90**号车辆发生追尾,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民警发现李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随后将其带至泸州市中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确认案发时李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程某某损失人民币2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的发生具有很大的偶然性、被告人人身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偶犯;2、对损害车辆赔偿取得谅解、家庭经济困难。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建豪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一段现代150大楼外路段时,发生与被害人程某某驾驶的川EX9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出警处置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即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47.8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暂不收押通知书、体检报告、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抓获经过、通知李某某到案的电话记录及情况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资格证及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接受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时照片、被查获时录像截片资料、被告人及涉案车辆照片、抽取血液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网上查询资料、驾驶证网上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录像、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较高,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当庭自愿认罪、属于初犯、对损害车辆赔偿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