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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张耀辉与郭永涛、张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辉,郭永涛,张晓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1815号原告:张耀辉,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鸿,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冠东,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永涛,男,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张晓华,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新密市嵩山路中段19号。负责人:王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威,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耀辉与被告郭永涛、张晓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冠东,被告郭永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辉诉称,2016年1月10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自已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新郑市观音寺十里铺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郭永涛驾驶的被告张晓华所有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永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耀辉承担次要责任。另查,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处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照相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拆检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8958.48元。被告郭永涛辩称,肇事车辆豫A×××××客车事故发生时系郭永涛驾驶,车主为张晓华,郭永涛是张晓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行为往观音寺镇送货。事故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应由雇主张晓华赔付。被告张晓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辩称,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真实性问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请法院调取出具事故认定所依据的材料以核实原告确系本次事故致害;若原告受伤属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愿意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部分应由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不承担诉讼法、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第二次住院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7时40分,郭永涛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观音寺镇十里铺路口北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张耀辉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郭永涛、张耀辉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602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永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耀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耀辉支付抢险施救费、停车费共计1600元。事故发生后,张耀辉在郑煤集团总医院新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手皮肤擦伤,长期医嘱单记载张耀辉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2672.55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继续右下肢石膏拖外固定、注意休息,定期复查、4-6周复查、决定去除石膏时间等。2016年2月18日,张耀辉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40元。2016年2月18日,张耀辉以“撞伤致左侧髌骨骨折40天”为主诉在新郑市观音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共支付医疗费3780.18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时复查,不适时就诊。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4日,张耀辉先后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新郑市观音寺中心卫生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79.30元。2016年5月10日,郑州华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张耀辉交通事故后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所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郑华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耀辉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X(10)级伤残。张耀辉支付鉴定费700元。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豫A×××××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豫价车损(2016)新郑0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认定该车损失总值为19856元(含整形、喷漆、拆装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张耀辉支付评估费990元。另查明,1、张耀辉系农村居民。张子万(男,1946年3月3日出生)、郭建花(女,1948年4月9日出生)、张凯歌(男,2000年10月29日出生)分别系张耀辉之父、之母、之子;张子万、郭建花共有张耀辉等子女2人;张耀辉、张子万、郭建花、张凯歌均系农村居民。2、豫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张晓华,郭永涛系张晓华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正从事雇佣行为。3、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新郑市观寺镇姚张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抢险施救费、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据此,郭永涛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郭永涛、张耀辉受伤均存在过错。张耀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财产受损及人身损害,雇主张晓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张耀辉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郭永涛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张晓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张耀辉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先后在郑煤集团××医院××医院、新郑市观音寺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张耀辉请求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虽对张耀辉在新郑市观音寺中心卫生院治疗的必要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张耀辉主张对其医疗费按照6758.03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7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7天,可计营养费为705元。(四)误工费:张耀辉系农村居民,其主张误工费按照78.01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张耀辉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算误工费为9361.20元。(五)护理费:张耀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7天,可计护理费为3924.97元。(六)残疾赔偿金:张耀辉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结合张耀辉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21706元。张子万、郭建花、张凯歌均系张耀辉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均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张耀辉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10年、12年、3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张耀辉主张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9070.35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张耀辉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0776.35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耀辉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车辆损失费:依据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豫A×××××小型轿车损失总值为19856元。(十)评估费为990元。(十一)抢险施救费、停车费:依据张耀辉提交郑州市蓝盾高速公路救援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可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后向该公司支付抢险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1600元,但该公司未对各分项予以明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抢险施救费为1000元、停车费为600元。(十二)交通费:依据张耀辉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鉴定、车辆评估等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9581.55元。张耀辉主张拆检工时费198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张耀辉主张照相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豫A×××××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张耀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873.0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张耀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7562.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张耀辉车辆损失费、抢险施救费共计2000元,不足部分为21146元。扣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当赔付部分,郭永涛与张晓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连带赔偿张耀辉各项损失共计1052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新密营销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耀辉各项损失共计58435.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晓华应当赔偿原告张耀辉各项损失共计1052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郭永涛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由被告张晓华、郭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司振魁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