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张虎林与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虎林,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2民初1123号原告:张虎林,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复兴区。委托代理人:刘新丰,河北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地址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村村主任。被告: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砖窑路5号。法定代表人:程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虎林诉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位于107国道东500米高速公路引线以南兆通花园第3幢2单元1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约定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交给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后被告村委会将被告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93850元收款收据一份交给原告。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看房,被告无法交房。后经原告多方了解得知,二被告系兆通花园小区的合作开发者,但二被告所出售的房屋系小产权房,没有预售房许可证、规划证、建设许可证等证照,该房屋只能向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集体成员出售,不能向谁会公开出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随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二被告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93850元,并支付从200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时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庭后提交如下证据:原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委会村主任情况说明一份。被告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基础的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所述的房屋不是我公司卖给原告的,我公司也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当时是我公司收桥东街村委会的收款,我公司给桥东街村委会房子,村委会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跟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知道村委会把房子卖给了原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将位于107国道东500米高速公路引线以南兆通花园第3幢2单元12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约定被告于2006年8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一同将购房款交给被告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93850元收款收据一份交给原告。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期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看房,因该小区房屋为小产权房,没有预售房许可证、规划证、建设许可证等证照,不能向社会公开出售,无法向原告交房,后原告找二被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二被告拒绝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兆通花园小区是由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提供土地,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开发建设的,房屋的销售由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负责签订合同,卖房款由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村委会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但两被告建设的兆通花园小区并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建设许可证、规划许可证等有效证件,两被告在没有取得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就将该小区房屋出售给原告显然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一被告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将购房款93850元一同交给被告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给原告,因两被告所开发的小区无法公开向社会销售至今未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现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938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从2006年7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原告主张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庭时辩称,其和原告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且没有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要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但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和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可以看出,兆通花园小区是由两被告共同开发建设,且房屋销售的款项是由被告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虎林与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7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无效。二、被告邯郸市马头镇桥东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9385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6元,由被告邯郸市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长海人民陪审员 张文斌人民陪审员 徐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