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献县辉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沈阳金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辉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沈阳金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献县辉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场所河北省献县。经营者:张兴民,男,1988年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福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金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吴玉成。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在本院用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依法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被告未按指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41252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20225元、滞纳金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签订了一份《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建筑施工,租金每天每台37元,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0月8日,被告租用原告吊篮30台,产生租金51060元;自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1月19日,被告租用原告吊篮16台,产生租金30192元;以上共计租金81252元。被告在使用租赁物期间丢失了部分吊篮配件价值20225元。以上款项经催要,被告支付了租金40000元,尚欠原告61477元,被告还应赔偿滞纳金20000元。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书》1份;2、出库单2张、入库单2张;3、原告根据出库单及入库单制作的租金结算单1张、未退吊篮配件清单1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高空作业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用于其承建的辽宁省营口市兴隆大厦工程施工,双方在合同中均盖有各自的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吊篮,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共计产生租金75332元,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租金4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35332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此外,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租赁物配件丢失:吊篮支架(又名支撑)1个、钢丝绳1根、电控箱(又名配电箱)3个、电缆4根、配重块85块、安全绳10根、安全锁(又名自锁器)30个,按合同约定共计价值19975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月计算,被告应在次月1日前支付原告租金,逾期按每月20%交滞纳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已构成违约,但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数额过高,故主张由被告支付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吊篮,被告亦应如约支付租金,被告除已付租金40000元外,对尚欠原告的租金35332元应予支付。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造成租赁物配件丢失,应按合同约定的价值19975元予以赔偿原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但按合同约定计算及原告主张的20000元均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所欠租金353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辉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金3533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3533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不超过原告主张的20000元)。二、被告沈阳金博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献县辉宏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物配件丢失赔偿款19975元。以上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6元,原告承担139元,被告承担1697元;保全费84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