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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3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朝臣与吕正福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朝臣,吕正福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3民初416号原告:罗朝臣,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安定镇中仓村民委会龙树小组人,现住景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进(罗朝臣之父),男,现住景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自章云,云南银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正福,男,生于1966年12月19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春(吕正福之子),男,住景东县。原告罗朝臣诉被告吕正福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景进、自章云,被告吕正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罗朝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吕正福排除妨碍,使从被告家门口到原告家门口道路恢复车辆通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两家系相邻关系,共同使用使用一条进出道路。2006年,经两家协商后共同把该道路扩建为宽约3米的车辆能够通行的道路。2012年被告吕正福家建盖房屋时,占用了部分道路,被告又新建了一座水泥桥,恢复了该道路的原有宽度。2015年2月,原告罗朝臣家准备重新建盖房屋拉运建材时,被告提出干涉,并且采取在道路上堆放石头,停放车辆等方式阻碍原告家的正常通行。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向村委会及锦屏镇司法所反映寻求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吕正福辩称,原告所诉的道路系北屯村民委员会大咀子小组与被告共同出资后由被告开挖,原告未出资出力。当时大咀子小组对该道路的规划宽度为1.5米,超出1.5米的路面为被告自行扩修,被告可保证该道路在1.5米宽度的范围内保持通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各自提交的现场照片,拍摄时间不明,不能如实反映本案现场的当前状况,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依照职权于2016年8月5日现场勘查所见,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道路最窄处即被告家墙角外石头至芭蕉树之间能够通行的路面宽度为1.95米,被告家墙角至芭蕉树的距离为2.6米,道路中未见车辆停放和石块堆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道路上采取堆放石头停放车辆等方式阻碍原告家的正常通行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锦屏镇北屯村民委员会大咀子小组小组长陈正肖的证言中证实该道路原宽约1.7米的事实,与被告所提交的土地使用合同书中证实该处道路宽1.5米的事实不相符,本院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采取在两家相邻的道路中堆放石块和停放车辆的方式阻碍其正常通行,但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所主张被告对其道路通行的妨碍事实已不存在或已消除。原、被告作为相邻的双方,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保障该道路的通畅。综上,原告罗朝臣要求被告吕正福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朝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朝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宏波审判员  高 源审判员  丰书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