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丁美兰与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美兰,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5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美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葑谊街266号。法定代表人:ERICDELIERS,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丁美兰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悦家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家超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4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美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玮、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美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悦家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9000元及工资差额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其在悦家超时购买散装白砂糖时称重7元多,后来其要求营业员将未封口的塑料袋给其再多装一些,但再次称重时因闲谈营业员忘记称重就将袋子交给了其。结账时被本超市工作人员发现,其补缴了差价。其在该事件中并无过错,过错在于称重的营业员。悦家超市以偷窃为由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在至少两份材料上伪造了其了签名。其收到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是2015年8月27日,退工手续是2015年8月26日办理的,故其实际在悦家超市工作到2015年8月26日,悦家超市应向其支付工资差额。另外,按照公司员工手册91页5.2条的规定,悦家超市为向其出具书面警告,解除程序违法。悦家超市辩称,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具有自主选择权,解除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丁美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悦家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0元及2015年8月工资差额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美兰于2010年12月29日入职悦家超市,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26日,悦家超市向丁美兰发出《通知》,以丁美兰2015年8月15日违反公司政策,违纪辞退。丁美兰确认2015年8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2015年8月16日,悦家超市就丁美兰违纪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告知工会,同日工会签收。另查明,丁美兰确认其书写的事情经过载明“上班时间将23.82的白沙糖打成7.48并卖单出来”,表示事情经过下方的签名不确定是否是本人签字,书写时无工号牌;丁美兰确认在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上的签字系本人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26日,解除合同时间为2015-8-15,解除合同类型为除名,解除合同原因为2015-8-15违纪辞退;悦家超市提供的违章违纪单中载明“违纪行为详述:该员工上班期间将23.82的白沙糖打成7.48并卖单出收银线,丁美兰确认违纪行为详述下方的员工签名是本人签名,其签字时违纪行为详述是写好的,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均是空白,最下方“本人同意以上的处罚结果,对此无疑义”处的员工签字非本人签字;丁美兰表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手续表上非本人签字;丁美兰确认在《员工手册》确认书及《职业道德准则》确认书上签字,表示收到《员工手册》及《职业道德准则》,承诺遵守。悦家超市提供的《员工手册》第五条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违纪行为)中规定“5.1.4.7偷窃或非法占有顾客、供应商、公司或其他员工的财物,无论价值多少;”、“5.2如经过公司调查,员工已构成三级违纪,将受到最后书面警告一张;且公司可以根据法律法规予以辞退,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悦家超市即根据上述条款解除与丁美兰的劳动合同。庭审中,丁美兰陈述悦家超市明显处罚过重,属违法;其主张的工资系2015年8月16日至8月26日期间,提供排班表,未由主管签字或加盖悦家超市公章,悦家超市不予认可。悦家超市陈述,丁美兰工作至2015年8月15日,提供8月考勤表,丁美兰不予认可。再查明,丁美兰于劳动争议发生后法定期限内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6日裁决不予支持丁美兰的仲裁请求。丁美兰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悦家超市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致工会)、签收表、解聘检查表、事情经过、违章违纪单确认书、苏州工业园区用人单位办理退工手续备案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手续表、苏园劳仲案字[2015]第1323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劳动者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悦家超市以丁美兰以低价购买高价商品构成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就违纪事实,丁美兰虽表示系因其他营业员忘记称重,导致存在差价,但其书写的事情经过中并未书写该内容,且悦家超市提供的违章违纪单中,丁美兰签字的违纪行为详述部分亦未书写丁美兰陈述的上述内容,故丁美兰的上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丁美兰存在上班期间以低价购买悦家超市高价商品的事实。其次,对悦家超市主张作为解除依据的员工手册,丁美兰已签收员工手册表明其应当知晓员工手册的内容,该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无论价值大小,均构成严重违纪,而丁美兰上班期间以低价购买悦家超市高价商品的行为已属于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违纪行为,此外,劳动者理应遵守劳动纪律和诚实信用的职业道德,丁美兰的违纪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审法院认定丁美兰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再次,丁美兰虽否认悦家超市提供部分证据上签字的真实性,但悦家超市已将解除通知送达丁美兰,丁美兰确认收到,且丁美兰签字的退工手续备案表上已明确解除合同时间、类型、原因,丁美兰并未表示异议,足以表明悦家超市已就违纪解除的事实告知丁美兰,且双方已办理退工手续。综上,悦家超市解除与丁美兰的劳动合同,有制度性规定与事实凭据,并告知工会,履行征求工会意见的程序性义务,系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正当行为,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丁美兰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丁美兰主张的工资,丁美兰虽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但其提供的排单表上并无悦家超市的签字或盖章,不足以证实其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的事实;其次,悦家超市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丁美兰工作至8月15日;再次,丁美兰签字的退工手续备案表上已明确解除合同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丁美兰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丁美兰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丁美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丁美兰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悦家超市提供的违章违纪单中载明“违纪行为详述:该员工上班期间将23.82的白沙糖打成7.48并卖单出收银线”,丁美兰确认违纪行为详述下方的员工签名是本人签名,同时丁美兰确认事情经过中载明的“上班时间将23.82的白沙糖打成7.48并卖单出来”是由其亲笔书写,据此足以确认丁美兰存在以低价购买悦家超市高价产品的行为。悦家超市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无论价值大小,均构成严重违纪,丁美兰上班期间以低价购买悦家超市高价商品的行为已属于非法占有公司财物的违纪行为,且上述行为亦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原审法院认定丁美兰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并无不当。悦家超市据此解除与丁美兰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无须向丁美兰支付经济赔偿金。关于丁美兰主张的工资,丁美兰虽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但其提供的排单表上并无悦家超市的签字或盖章,不足以证实其工作至2015年8月26日的事实;本院综合悦家超市提供的考勤表、丁美兰的退工手续备案表及工会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时间,认定丁美兰在悦家超市实际工作至2015年8月15日。丁美兰主张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丁美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丁美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代理审判员 孙楚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立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