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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宋以华与曾凡强、曾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以华,曾凡强,曾庆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678号原告:宋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被告:曾庆文。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民,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以华与被告曾凡强、曾庆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东,被告曾凡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旭,被告曾凡强、曾庆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凡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被告曾庆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06年4月12日,被告曾凡强从原告处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并出具借条。被告曾庆文提供担保并签字。借款后被告于2007年9月给付利息9000元,2015年1月给付利息3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曾凡强辩称,被告借原告的钱时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是35200元。原告陈述的2007年9月偿还借款利息时间对,但2015年1月偿还利息时间不对。原告计算利息时间、数额均错误,请驳回原告多请求的借款及利息数额。被告曾庆文辩称,被告曾凡强借原告的钱时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是35200元。被告曾庆文的担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宋以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06年4月12日被告曾凡强借原告40000元,被告曾庆文提供担保。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曾凡强、曾庆文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曾凡强借原告的钱时扣除了利息,实际借款是35200元。被告曾庆文的担保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曾凡强、曾庆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4月12日,被告曾凡强通过被告曾庆文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肆万元正(计40000.00元)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曾凡强2006年4月12日,担保人曾庆文”。借款后,被告曾庆文于2007年9月给付原告利息9000元,2015年1月给付原告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庭审后,原告以不再要求被告曾庆文承担担保责任为由,书面申请撤回对曾庆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债是按��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抗辩原告扣除了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未偿还本息,实属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凡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以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从200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应扣减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曾凡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会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