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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23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南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23刑初33号公诉机关南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出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暂住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2239。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南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继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7日4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阿某)行驶至南澳县南澳大桥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时不具备摩托车驾驶资格,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材料证明、抓获经过、涉嫌醉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证人阿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和南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39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澳县人民检察���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泽本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