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上网追逃,同年4月7日,被告人张某到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自首。2016年4月19日执行刑事拘留,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210元的价格(当时黄金首饰价格为297元)收购和某、韩某、黄某三人(均已起诉)抢夺所得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880元)和一个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815元),并将低价收的金首饰熔后变卖,破案后赃款未追回。2、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再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和某、韩某、黄某三人抢夺所得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952元)。案发后,赃物发还失主。并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张某以220元左右的价格(当时黄金首饰价格为297元)收购和某、韩某、黄某三人(均已起诉)抢夺所得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1880元)和一个黄金吊坠(价值人民币5815元),并将低价收购的金首饰熔后变卖,破案后赃款未追回。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某再次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和某、韩某、黄某三人抢夺所得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2952元)。案发后,赃物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在其家属的帮助下于2016年5月30日赔偿了西安凯瑞珠宝有限公司黄金61.08克,西安凯瑞珠宝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7日主动到湖南省宁乡县老粮仓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讯问笔录及交代材料,证实2015年国庆放假期间的一天晚上,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问其是否收购金子,其让男子去太原市迎新街来悦市场附近金虎便利超市其所开的黄金首饰加工店门口等其,这个男子卖给其一条40克左右的黄金项链和一个15克左右的黄金吊坠,其以220元的价格收购,当时其对该男子卖给其的项链并没有怀疑过,以上项链和吊坠均被其熔后变卖;过了几天的一个晚上,这个男子又给其打电话,与这个男子同去的另一个男子卖给其一条40克左右的黄金项链,其仍以220元的价格收购,收购时,其感觉两个男子卖给其的项链均来路不正,因为项链都比较新,但由于其生意不好,就继续收购了该项链,该项链其后来已交给公安机关的事实。证人和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国庆期间,与韩某、黄某在太原市小店区万马仕商场一金店内由韩某抢了两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后韩某打电话给迎新街金虎便利超市门口一个收金子的男子,由韩某把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吊坠卖给那个男子;后来其三人在朔州由其抢了一条黄金项链,韩某再次给迎新街金虎便利超市门口那个收金子的男子打了电话,卖金子的时候,韩某与其一起去的,但由其向那个收金子的男子卖的项链,卖项链时,其未告知收金子男子项链的来路,但其感觉到收金子的男子应该知道这些金子来路不正的事实。证人韩某讯问笔录,证实其在2015年国庆期间,与和某、黄某在太原市小店区的老凤祥金店内由其抢了两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后其打电话给迎新街金虎便利超市门口一个收金子的男子,由其把其中的一条黄金项链和一个吊坠卖给那个男子;后来其三人在朔州由和某抢了一条黄金项链,其再次给迎新街金虎便利超市门口那个收金子的男子打了电话,卖金子的时候,其与和某一起去的,但由和某向那个收金子的男子卖的项链;卖金子时,其感觉收金子的男子应该知道这些金子来路不正,因这些金首饰都是崭新的,且没有手续的事实。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证明,证实2015年10月24日报案人王雁飞向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报案称,朔州市北关路老凤祥银楼在2015年10月24日12时40分左右被一男子抢走一条黄金项链,重39.73克,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于2015年10月27日予以立案;2015年10月6日被害人付某报警称,2015年10月6日15时20分,一男子在其位于小店区康宁街万马仕广场一层老凤祥金店内抢走两条黄金项链(分别重40克、35.41克)和一个黄金吊坠(重19.58克),太原市公安局小店分局于2015年10月9日予以立案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经辨认,指认出和某、韩某即是两次向其卖黄金项链和吊坠的两个男子;和某、韩某经分别辨认,均指认出被告人张某即是迎新街收购其金子的男子的事实。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收购和某、韩某卖给其的两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经太原市尖草坪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以上两条黄金项链和一个黄金吊坠的评估价为30647元,公安机关将鉴定意见书送达给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张某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的事实。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发还物品照片、讯问笔录、情况说明、结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收货清单,证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的妻子将被告人张某收购和某卖给其的一条黄金项链(重39.72克)交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该黄金项链予以扣押,后于2015年12月10日将该黄金项链发还给朔州市博硕金店冯志军的事实。抓获经过、归案证明、证明、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4月7日主动到湖南省宁乡县公安局老粮仓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羁押于宁乡县看守所的事实。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调查无前科劣迹的事实。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样本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与吗啡结果均呈阴性的事实。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小店区万马仕老凤祥金店付某达成谅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的家属赔偿了西安凯瑞珠宝有限公司61.08克黄金,西安凯瑞珠宝有限公司委托付某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的事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他人抢夺所得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认罪、自首及赔偿谅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菊霞人民陪审员 张 启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小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