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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4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磊与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磊,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169号原告:赵磊,男,199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摄影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赵磊的姐姐),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法定代表人李云昕,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飞,女,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敦朝鲁,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磊与被告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被告昆山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飞、额尔敦朝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房屋的购房款74152元并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11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从被告处购买了一套房屋,双方签订了内部认购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交纳了74152元,被告未能按期交房,也未按要求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直到现在也未交房。后来原告得知被告根本不具备相关资质。鉴于此,原告起诉法院,望法院早日解决为盼。昆山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昆山华门新都内部认购协议书》无效,因为被告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在此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不存在违约金的情况,应以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判定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昆山华门新都内部认购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91.40元。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前向原告交付74152元,余款16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赵磊按约定交纳了购房款74152元。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交付房屋,且该房屋至今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昆山华门新都内部认购协议》,且在原告起诉时仍未取得相关证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内部认购协议》为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将收取的房款74152元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请求,考虑到被告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故违约金的计算以已付购房款7415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赵磊退还购房款74152元及违约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算至退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计827元,由被告包头市昆山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莉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睿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