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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易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373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持有毒品事实:2016年6月23日22时许,公��机关在被告人易某租住的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号住房内将涉毒人员易某、李某某、郭某某、叶某等人抓获。在现场查获:2颗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24克;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16克;3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19.79克;吸毒工具一套;电子秤一台。二、容留吸食毒品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其位于泸州市龙马潭区*号住所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6年1月至6月22日期间,容留郭某某吸毒2次;2016年6月23日上午,容留郭某某吸毒1次;2016年6月23日中午,容留叶某吸毒1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决定书、逮捕证、逮捕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叶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量照片、尿检照片、现场照片,抽样记录、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称量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已超过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易某在其住所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易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易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某的刑期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亚梅代理审判员  刘��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