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1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杨信福与何利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信福,何利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498号原告:杨信福,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何利君,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杨信福为与被告何利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信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利君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信福起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装修工程中做木工,至2015年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26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5年3月20日(正月底)前付清,并口头约定月息2%。现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2660元,支付利息5438.40元。审理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已支付了工资5000元,现尚欠17660元。被告何利君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杨信福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利君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工资22660元,到正月底付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讼,视为放弃辩驳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保证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杨信福的陈述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何利君尚欠原告杨信福工资17660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付清,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月息2%没有相应依据可予证明,本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利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利君应支��原告杨信福劳动报酬计人民币176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3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信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何利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燕 峰代理审判员 徐 国 平人民陪审员 蒋 栋 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