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3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储继彪诉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徽阜阳汽贸物流园建设指挥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阜阳市卫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继彪,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徽阜阳汽贸物流园建设指挥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阜阳市卫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3927号原告:储继彪,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理人:储可义,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储可付,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张毅,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刘玉建,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凤立,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云峰,该局局长。被告:安徽阜阳汽贸物流园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丁福三,该指挥部主任。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宫登峰,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友,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卫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X,该局局长。被告: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玉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闪大卫,该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张璐璐,该局民警。原告储继彪诉被告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安徽阜阳汽贸物流园建设指挥部、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路街道办事处、阜阳市卫生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阜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继彪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带领下,联合被告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贸物流园指挥部、被告京九办事处等组成的联合工作组强拆储可付的房屋时,被告工作人员殴打原告致伤,后送原告住院治疗。经门(急)诊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的原因系“打伤”。被告殴打原告身体,给原告造成伤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身体尚未痊愈且医院并未同意原告出院的情况下,被告及被告所属单位又将原告强行带出医院,滞留指挥部多日。原告并未实施阻碍被告强拆的行为,被告工作人员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的名誉造成损害。原告是残疾人,其身体和精神状况本应受到政府和社会的保护,却遭到被告的殴打,身体和精神均受到不同程度的摧残。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壹万元;判令被告采取登报声明等适当措施恢复原告的名誉,消除对原告名誉的不利影响,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基于被告工作人员在履行拆迁职务行为过程中引发的纠纷,被告作为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系一种行政管理行为,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不受民事法律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如原告认为其所受伤害系因国家行政机关不当行政行为造成的,可依法要求进行国家赔偿,即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纠纷,但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有关民事赔偿规定,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应遵循国家赔偿程序另行依法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储继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 斐(二审审理中,本裁定尚未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