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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鹏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刑初字第8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因本案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杜应怀,系贵州省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2016年3月10日、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杜应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鹏在担任钟山区明湖社区明湖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兼任明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征地拆迁组副组长、组长,负责明湖湿地公园项目及六盘水市师范学院二期改扩建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利用确认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以及被征地拆迁房屋丈量面积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相关拆迁户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为他人在明湖湿地公园项目及六盘水市师范学院二期改扩建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4月的一天,朱某某到被告人王鹏的办公室将人民币18万元送给王鹏,请王鹏帮忙将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居委会一组大树脚抢建的两违建筑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补偿,当时被告人王鹏叫朱某某将钱拿回去,朱某某见王鹏贵BXXX**号奔驰车钥匙放在办公桌上,便拿着王鹏的车钥匙下楼将18万元放在王鹏车子的后备箱内,后朱某某将王鹏的车钥匙还给王鹏,并告诉王鹏钱已经放在车后备箱里了。之后王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确认朱某某抢建的两违建筑为合法建筑,将朱某某抢建的两违建筑以其弟弟朱某甲及朱某甲的儿子朱甲、女儿朱某乙的名义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了补偿,朱某某顺利获得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5.7795万元,后朱某某已将获得的补偿款全部上缴。2、2014年4月的一天,王某某请被告人王鹏帮忙将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居委会一组大树脚的老房子旁边抢建的石棉瓦房(两违建筑),按照合法建筑赔偿并将其老房子按照一层半的标准进行补偿,王鹏表示同意。后明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丈量组对王某某的房屋进行了丈量,王某某的房屋丈量后的一天,王某某到明湖居委会楼下找到王鹏,再次请王鹏帮忙处理其房屋征地补偿的事情,并送给王鹏人民币6万元。之后王鹏利用职务便利,将王某某在其老房子旁边修建石棉瓦房(两违建筑)按照主体房的标准进行了补偿。3、2014年4月的一天,朱乙请被告人王鹏帮忙将其抢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居委会一组大树脚的房屋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补偿,王鹏表示同意。之后王鹏利用职务便利,签字确认朱乙在明湖居委会一组大树脚修建一栋两违建筑为合法建筑,并使该两违建筑以朱乙丈夫吴某的名义按照合法建筑得到了补偿。后朱乙在被告人王鹏的办公室送给王鹏人民币20万元。4、2014年4月的一天,尹某某请被告人王鹏帮忙将其亲戚熊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居委会和石龙居委会的交界处修建的一栋两违建筑纳入明湖居委会进行拆迁,并希望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补偿,王鹏答应后利用职务便利确认了熊某某修建的两违建筑为合法建筑,使该建筑得到了补偿。熊某某在获得赔偿款后的一天,由尹某某和赵某某在尹某某家门口将人民币15万元放在王鹏的车上送给王鹏。5、2014年4月的一天,王某甲为了使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居委会一组的一层老房子能够按照一层半的标准进行补偿,到王鹏的办公室请王鹏帮忙并送给王鹏人民币2万元,后王鹏帮助王某甲的老房子顺利按照一层半的标准进行了补偿。6、2012年11月,王某乙为了使其位于明湖居委已经停产多年的彩钢瓦厂在征地拆迁时能够提高补偿标准,请王鹏帮忙,王鹏表示同意。后在明湖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个案协调组研究王某乙家的彩钢瓦厂拆迁补偿个案的时候提出如果正在生产经营补偿标准就要高于已停产的,王鹏作为个案协调组成员,提出将王某乙的彩钢瓦厂按照正在生产经营的标准进行补偿,并让王某乙到明湖居委会开具彩钢瓦厂正在生产经营的证明,王某乙开具了彩钢瓦厂正在生产经营的虚假证明以后,彩钢瓦厂便顺利得到了补偿,王某乙在彩钢瓦厂得到补偿之后的一天,到王鹏的办公室送给王鹏人民币15万元。2013年初,王某乙请王鹏帮忙使其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居委会一组山神树脚老屋基旁边抢修的两违建筑能够确认为合法建筑,并在明湖村老村委办公室路边王鹏贵BXXX**的车上送给王鹏人民币20万元,后王鹏利用职务便利,签字确认王某乙在其老屋基旁边抢建的两违建筑为合法建筑,王某乙的两违建筑以王某丙、王甲、王某丁的名义顺利得到补偿。王某乙两次行贿共谋得非法利益共计人民币51.8112万元。案发后,王某乙已上缴全部非法利益。7、2011年7、8月份,杨某某因为抢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居委会山神树脚片区的两违建筑被控违队拆除了一部分,便请王鹏帮忙将他被控违队拆除的那部分房屋正常丈量并进行拆迁补偿,王鹏表示同意。后王鹏利用职务之便将杨某某家的房屋连同被控违队拆除的部分一并进行丈量,并在丈量单上签字认可杨某某的房子连同被控违队拆除的部分一并计算补偿。后杨某某在明湖居委会五组的通组公路王鹏的车上送给王鹏人民币3万元。8、2013年年初,黄某某请王鹏帮忙使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居委会明湖路边的老房子上搭建的两违建筑能够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补偿,并在王鹏办公室送给王鹏人民币5万元。后王鹏利用职务便利,将黄某某的两违建筑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了补偿。9、2014年年底,王乙请王鹏帮忙使其位于明湖制药厂后的一栋两违建筑能够按照合法建筑标准进行补偿,后王鹏利用职务便利,签字认可了王乙在明湖制药厂后面的房屋为合法建筑,按照遗留问题进行了处理(按照合法建筑赔偿)。后王乙在明湖居委会办公室楼下将人民币20万元放在王鹏的车后备箱内送给王鹏。10、2013年,刘某请王鹏帮忙使其位于钟山区明湖居委会三组道班片区的刘板金修理厂在征地拆迁时能够得到较高的赔偿,并称如果修理厂能按其他的修理厂标准补偿的话,处理完以后会感谢王鹏。2013年10月,刘某的修理厂获得了人民币99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后的一天,刘某在明湖居委会五组王鹏家中送给王鹏人民币20万元。11、2012年年底,赵某甲请王鹏帮忙让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居委会一组的老房子周围抢建的两违建筑能够在征地拆迁时按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王鹏表示同意。之后王鹏利用职务之便将赵某甲修建的两违建筑签字认可为合法附属建筑,使赵某甲多获得了拆迁补偿。赵某甲在得到拆迁补偿后的一天,在其家门口将人民币1万元放在王鹏的车上送给王鹏。12、2012年4、5月份的一天,安某某为了使其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居委会拥有合法手续的房屋能够得到较高的拆迁补偿标准,在王鹏开车到安某某家门口的时候,安某某在王鹏的车上送给王鹏人民币5万元。后安某某家的房屋按照合法程序进行了补偿。13、2013年年初的一天,康某请王鹏帮忙将其姐姐陈某某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居委会一组抢建的两建建筑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补偿,王鹏表示同意。后王鹏利用职务便利将陈某某的两违建筑以康甲、康乙的名义按照合法建筑的标准进行了补偿。陈某某的房屋得到拆迁安置补偿后的一天,康某在明湖居委会办公室门口找到王鹏,将人民币5万元放在王鹏的车上送给王鹏。另查明:1、被告人王鹏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有关机关尚未掌握的起诉指控的所有犯罪事实。2、案发后,被告人王鹏上缴了受贿所得的全部赃款。3、2015年7月2日,被告人王鹏检举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4、2016年2月3日,被告人王鹏检举何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涉案海洛因净重998.79克)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及其辩护人杜应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任职文件,到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据,扣押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统购合同等相关材料,付款依据及领条,关于成立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的文件,关于印发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建设项目房屋拆迁安置方案的通知,六盘水市明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征地拆迁工作专题会议纪要,中共钟山区凤凰街道办事处委员会文件及中共钟山区凤凰街道工作委员会文件等,关于王鹏检举他人涉嫌贩卖毒品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王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在担任明湖湿地公园建设工程指挥部征地拆迁组副组长、组长及钟山区明湖居委会党支部书记,负责明湖湿地公园项目建设及六盘水市师范学院二期改扩建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利用认可被拆迁房屋是否属于合法建筑以及被征地拆迁房屋丈量面积的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为他人在明湖湿地公园项目及六盘水市师范学院二期改扩建项目征地拆迁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行贿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鹏收受他人人民币155万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造成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属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鉴于被告人王鹏具有自首情节、重大立功表现,且已上缴受贿全部所得,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王鹏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的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鹏的辩护人所提王鹏具有自首情节,检举何某某贩卖毒品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所得赃款全部上缴,认罪和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所提王鹏检举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系在王鹏检举前王丙已检举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且系王丙协助公安民警破获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王鹏提供的线索对公安机关破获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未起到任何作用。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第一条第三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上缴的赃款人民币155万元予以没收,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登艳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人民陪审员  陈化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凤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