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叶海燕与李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海燕,李丽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5717号原告:叶海燕,女,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余姚市兰江街道丰杨河村河潭。被告:李丽芬。原告叶海燕与被告李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丽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6年2月2日,被告归还50000元。被告李丽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丽芬归还原告叶海燕借款本金50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丽芬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鸣捷人民陪审员 陈 洲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曹钟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