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冯秀银与何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芳,冯秀银,陈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全,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书林。上诉人何芳因与被上诉人冯秀银、原审被告陈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民一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并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借款。1、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合同双方要实际履行才生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规定:需由被上诉人将借款一次性转入上诉人账户。现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转账记录,虽然其提供案外人朱某甲的转账流水及委托书,但朱某甲并未开庭,该委托书根本就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另外,上诉人与朱某甲双方互有借贷往来,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上诉人已支付朱某甲4903000元,而朱某甲加本案的流水也只有3984000元。上诉人支付的款���已超过朱某甲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是朱某甲与上诉人之间的往来流水,并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流水,上诉人根本就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也从来没有见过面。2、从收款确认书形成时间来看:该收款确认书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后于转账流水时间3月26日,明显是先要求出具收款确认书,再履行支付,该收款确认书不能证明签订确认书时被上诉人已付款,且支付了现金。二、若法院强行认定借款有效且已履行,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双方也只有借贷114万元,另外36万元,作为3个月利息每月12万元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该36万并未实际支付,虽然上诉人在收款确认书签名,但按常理,同一笔借款应以同种支付方式支付为宜,在现金金额达36万,而上诉人又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进一步说明现金的来源及交付的真实性。另外:从《借款合同》第一条来看,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将借款在约定时间一次性转入上诉人指定账户,显然不存在现金支付方式。从《收款确认书》来看,收款日期为3月25日,而转账为3月26日,明显是先要求上诉人填写收款确认书,再付款,被上诉人应当另行举证其支付现金的事实。三、另外,该借款合同为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和收益每月12万,按本金150万计算利率也高达月8%,明显属于高利贷,属非法经营。而利息为2.5%也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对超过部分不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年利率只4.35%,按照4倍也只有年17.4%,而一审法院却固定判决年利率24%,明显违法。四、2013年6月至8月,上诉人共支付朱某甲账号14万,一审法院视而不见,滥用职权。被上诉人冯秀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书林未到庭参诉。被上诉人冯秀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3月25日,被告何芳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何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被告陈书林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捺印。二、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案外人朱某甲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朱某甲代原告向被告何芳支付涉案借款人民币114万元,案外人朱某甲在委托书上签名。三、2013年3月26日,案外人朱某甲分两笔将人民币114万元汇入被告何芳的银行账户。四、2015年3月25日,被告何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以及《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银行转账人民币114万元,现金交付的人民币36万元,合计人民币150万元。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何芳、陈书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六、被告何芳答辩意见:被告何芳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而是与案外人朱某甲存在借款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并未实际签名,双方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七、被告陈书林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确认书》、《付款委托书》以及银行转账等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的内容清楚、明晰,足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芳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以及原告已经通过委托他人付款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何芳足额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基本事实。尽管被告何芳主张《借款合同》未有原告的签名,但其随后又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明确了向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这是其一;其二,被告何芳主张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显示,原告委托案外人朱某甲代为付款,代为付款在民间借贷实践中较为常见,亦符合常理;第三,被告何芳主张原告将其预先签名的空白合同拿走事后打印内容,该辩解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法院难以采信。被告何芳未及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过了法律对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持原告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何芳、陈书林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之前,本案债务可视为被告何芳、陈书林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法院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书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原告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原告与被告何芳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被告何芳的各项辩解均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何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冯秀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并自2013年4月1日起以人民币15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冯秀银支付借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书林对被告何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何芳、陈书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何芳、陈书林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一份桂阳县公安局经济案件侦查大队对朱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该笔录为复印件,未加盖单位公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的借款金额以及利率是否正确。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金额是150万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付款委托书和上诉人本人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涉案借款中的114万元系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朱某甲转账支付,另外36万元系现金支付。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150万元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朱某甲转入的114万元是其和朱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并于二审期间提交询问笔录为证,因该询问笔录为复印件且无相关机关的印鉴,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对其前述主张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主张并未收到36万元现金借款,理由在于一笔借款不存在两种支付方式且其提前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对此本院认为,出借人以一种或���种方式支付借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上诉人亦在收款确认书中确认收到被上诉人提供的现金借款36万元,据此足以认定上诉人收到了现金借款。上诉人在转账之前出具收款确认书并不能成为其未收到现金借款的反证,且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确认书的相反证据,本院对其关于未收到现金借款部分的主张难以支持。关于利率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上诉人何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国 林审 判 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郑 寒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旬子(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