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7民初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淑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刘淑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2232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淑红,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85673.16元、利息7860.63元、罚息复利628.15元(利息、罚息等均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罚息等另行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车架号LVGEN56A5FG051818、车牌号粤T×××××广汽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处置,并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204260元用于购买汽车;月利率在放款日基准利率上加0.8117个百分点;贷款期限36个月;按月等额还款;被告以其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货款本息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就所购车辆(车架号LVGEN56A5FG051818、车牌号粤T×××××广汽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以原告为抵押人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仅还款4期,后一直不还款。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已逾期未还款3期,欠贷款本金185673.16元、利息7860.63元、罚息复利628.15元,合计194161.94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取得原告贷款后,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一次性提前还本付息。因此,本院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经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淑红所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刘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5673.16元、利息7860.63元、罚息复利628.15元,合计194161.94元(利息、罚息等均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给付);三、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广汽丰田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T×××××、车架号LVGEN56A5FG051818)的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计2182元,由被告刘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 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