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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1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华孝龙、王玉杰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华孝龙,王玉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1184号原告: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开区世纪大街。法定代表人:杨剑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磊,该公司法务经理。被告:华孝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辽源市龙山区。被告:王玉杰,女,汉族,1958年4月3日出生,住辽源市西安区。原告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公司”)与被告华孝龙、王玉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2016年9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磊,被告华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德公司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福田雷诺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FTC003RECCM000691)挖掘机,被告首265000元,分期款合计870640元,24个月付清。该合同约定被告王玉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标的物交付给被告,现被告尚欠共计40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华孝龙向原告支付欠款401500元;二、被告华孝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790.20元(违约金以每期应付金额为准,按照年率14.4%标准,自实际产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王玉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玉杰的告诉。被告华孝龙辩称:2014年7月份左右,车辆出现故障,不能正常作业,被告报给原告公司,等了3个月原告也不给修理,后被告自行修理完毕,花费2万余元。对于首付款、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现该车辆已出租给别人,租金3万元/月,但是租金也没有到位,现在没有钱还款。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认为违约不付款的原因是车辆出现故障在先,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同意给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华孝龙与原告签订《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CYD20130415-9),合同约定:被告以101万元价格购买一台挖掘机(整机编号:FTC003RECCM000691),约定首付款258640元,其中二手车置换抵265000元,剩余6360元抵入第一期欠款,余款分期24次付款,每期365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付清。违约责任:第8条约定被告未按照借款约定的期限还款,自约定期限届满时甲方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收利息。……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交付了该挖掘机。自2014年6月15日起,被告开始不按期还款,尚欠购车款401500元及违约金。现挖掘机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借条、交接验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华孝龙交付车辆,被告华孝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分期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应承担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之规定,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存在利息以外的其他损失,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且被告华孝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出异议。本院酌定自2014年6月15日始以40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孝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春市永德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欠款4015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6月15日始以401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9元,由被告华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烨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人民陪审员  孟令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