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084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单某乙(××)。由于婚后被告有外遇,没有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和户口簿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单某乙等事实。被告单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要件,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结婚登记的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单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已经生育了一个儿子。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存在较大矛盾冲突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本案也不存在应当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