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3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辉萍与被告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萍,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5320-1号原告罗辉萍,女,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行政中心西北角商会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赖立新,经理。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法定代表人王晖,行长。委托代理人邓平,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19号1栋307号,系该行资产保全中心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罗辉萍与被告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在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176号22楼,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讼争房屋位于湖南省浏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又被告住所地也在湖南省浏阳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浏阳金碧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琳人民陪审员 刘 智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晴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