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强先与被告杨彪、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第一六零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强先,杨彪,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第一六零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804号原告:韩强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海泉,巴中市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彪,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道文,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第一六零队,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南磷段298号。法定代表人:韩友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本雄,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郑家街文化公寓2楼。主要负责:杨尚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德茂,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住所地旺苍县东河镇西风巷23号。主要负责人:廖清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凯,该公司职工。原告韩强先与被告杨彪、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第一六零队(以下简称巴运公司一六零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巴中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旺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强先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等费用,共计149891.21元,由被告巴中保险公司与被告旺苍保险公司在川Y127**号车与宁DD38**号车保险范围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彪和原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四川省巴中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车第160队连带承担原告应承担的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日12时05分,原告驾驶川Y12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江县城至正直镇方向行驶,在S101线438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彪驾驶的宁DD38**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车身受损及原告以及乘客王庆、吴成林、周利华、冉新蕊、熊正义、杨群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沙河中心卫生院检查后转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及损伤,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1月21日出院疗养。2015年1月16日经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韩强先和被告杨彪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1日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拾级,酌定后期医疗费13000.00元,误工时限270日。被告杨彪答辩称:1.住院期间,病历反应不需加强营养,因此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2.误工时限太高,不同意。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巴运公司一六零队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巴中公司辩称:1.医疗费用应按照中院指导意见进行核实和赔偿;2.原告户口本性质是农村户口,如果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应当提供相应资料证明其为城镇标准。3.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误工时限为270天,我们认为过高,如果对方不同意协商,我们要求重新鉴定。误工费标准,原告以150元一天标准计算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证据。4.生活补助费没异议,营养费需根据医嘱。5.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意见,低级残疾不予以赔偿,但是我们可以进行一定的赔偿,但是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7.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如果可以协商则协商,不能则以实际发生为准。8.交通费200元以票据为准。9.原告韩强先的费用应该是对方交强险先行赔偿,之后我们赔偿。被告财保旺苍支公司辩称,鉴定误工时限是120天到270天都可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具证据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异议,庭审中提出保留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庭审结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交其他足以推翻本鉴定意见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原告韩强先驾驶川Y127**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江县城至正直镇方向行驶。12时05分,当车行至S101线438km+1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杨彪驾驶的宁DD38**号运输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车身受损及原告韩强先以及乘客王庆、吴成林、周利华、冉欣蕊、熊正义、杨群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韩强先受伤后被送往南江县沙河中心卫生院救治,开支门诊医疗费1318.4元,并于当日转入南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1日出院,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35934.31元,门诊检查费520元。2015年1月16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韩强先、被告杨彪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2月1日,经四川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强先伤残程度评定为拾级伤残,酌定后期医疗费为壹万叁仟元,酌定误工时限贰佰柒拾日。开支鉴定费1900元。同时认定,事故车辆川Y127**号中型普通客车事实车主系原告韩强先挂靠在被告巴运公司一六零队从事营运,在被告联合财保巴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宁DD38**号运输型拖拉机的法定车主系杨彪,该车在财保旺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陪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韩强先驾驶川Y127**号车与被告杨彪驾驶宁DD38**号车相撞,导致川Y127**号车上乘客杨群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强先、被告杨彪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原告韩强先系川Y127**号车驾驶员兼实际车主,原告韩强先、被告杨彪应对本次事故损失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联合财保巴中公司、财保旺苍支公司分别承保了川Y127**号车、宁DD38**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经核对医药费票据,原告韩强先共计开支医疗费37772.71元,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13000.00元,合计50772.71元本院予以确认。并按规定扣减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医疗费511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00元,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误工时限270日,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54.05元标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当地务工标准80元/天计算,误工费认定为21600.00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3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按照每天90.00元标准,根据实际住院19天,护理费为17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10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未提供在城镇居住以及收入来源城镇的证据,应该按照2015年四川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10247.00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494.00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鉴定十级伤残等级,酌定300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9.鉴定费:鉴定费凭鉴定费发票190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韩强先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100626.71元(三案总赔偿金额扣减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内的医疗费及鉴定费共计733550.96元),由被告财保旺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15313.59元;扣除交强险、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后共计78297.21元;在同等责任下应当由原告韩强先及被告杨彪各自承担39148.605元,其中由被告联合财保巴中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承认运人责任险)赔偿原告韩强先39148.61元;由被告财保旺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强先6380.66元(733550.96元扣减交强险120000.00元、下余613550.96元;78297.21元(韩强先商业险应赔部分)÷613550.96元×5万=6380.66元),由被告杨彪赔偿原告韩强先32767.94元;原告韩强先医保用药费5115.91元及鉴定费1900元合计7015.91元,由被告杨彪赔偿原告3507.96元,由原告韩强先自行承担350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强先因本次事故开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100626.7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旺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韩强先15313.59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强先6380.66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中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韩强先39148.61元;四、由被告杨彪赔偿原告韩强先36275.90元;五、由原告韩强先自行承担3507.95元;六、驳回原告韩强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四、五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8.00元,由原告韩强先负担1649.00元,由被告杨彪负担16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昌人民陪审员 岳贤华人民陪审员 胥丕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亦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