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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刑初106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4年9月19日止。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炳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韩×于2016年8月29日21时许,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黄徐路六环桥下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鉴定,被告人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8.7mg/100ml。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酒精含量鉴定书、涉案车辆信息查询表、驾驶证件查询表、被告人前科材料、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时血液内酒精含量达80mg/100ml以上,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对被告人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俊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春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