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少伟、余光亮、遵义县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张少伟,余光亮,遵义县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层。负责人潘国强,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伟,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光亮,男,汉族,1979年11月27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县三岔镇街上。法定代表人周合祥,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少伟、余光亮、遵义县鸿顺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顺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2016)黔0321民初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07时15分,张少伟驾驶贵CDY6**小型客车由龙坪往三岔方向行驶,行驶至三龙线6公里+800米路段,未减速靠右,与对向由余光亮驾驶的贵CC36**中型客车相撞,致余光亮及其车上两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1月13日认定,张少伟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少伟在遵义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990.26元,张少伟的车辆经遵义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办公室定损为30075元、张少伟支付施救费为1600元,共计32665.26元。余光亮驾驶的贵CC36**中型客车系鸿顺运输公司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6年4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另查明,张少伟所有的CDY616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11月2日。张少伟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余光亮、鸿顺运输公司连带赔偿检查费、医疗费、修车费等共计35065.26元,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前述款项不分责、不分项赔付。一审法院认为,张少伟与余光亮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余光亮及其车上两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虽然张少伟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光亮无责任,但余光亮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阳光财保遵义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张少伟进行赔偿。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认为张少伟未实际对受损车辆进行修复,但张少伟修车费经定损报告足以确定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后果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张少伟是否进行修车系其自主权利,阳光财保遵义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张少伟在庭审中请求赔偿第三方损失的2400元,因其没有提供第三方损失程度及评估意见,不能证明第三方损失的客观事实,故不予认定。鸿顺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少伟损失32665.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少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少伟负担。一审宣判后,阳光财保遵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无责财产限额内赔偿100元,一审不分责全额判赔交强险错误,增加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扩大了交强险保险风险。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付100元。被上诉人张少伟、余光亮、鸿顺运输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之规定,一审在交强险总责限额范围内判令阳光财保遵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阳光财保遵义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任建毅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禹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