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3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胡杜强与袁小青、陆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杜强,袁小青,陆春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151号原告胡杜强,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住宁乡县。委托代理人黄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小青,男,1977年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被告陆春凤,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胡杜强与被告袁小青、陆春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小青、陆春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杜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小青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4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三分。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系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起诉。被告袁小青、陆春凤书面答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家庭经济困难,只能分期分批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袁小青、陆春凤承认原告胡杜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向原告偿还借款。因两被告在本案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小青、陆春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杜强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袁小青、陆春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卫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