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执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萍申请执行彭博、张延芳、车虹、车燕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萍,彭博,张延芳,车虹,车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46号申请执行人黄萍,女,生于1959年3月1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彭博,男,生于1984年1月2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张延芳,女,汉族,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车虹,女,汉族,生于1987年1月17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车燕,女,汉族,生于1982年6月2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24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黄萍申请执行彭博、张延芳、车虹、车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870元。另外,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黄萍与被执行人彭博、车虹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彭博、车虹于2016年10月30日前,将其名下房产抵押贷款以清偿黄萍的法定债务。申请执行人黄萍因此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彭博、张延芳、车虹、车燕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黄萍因与被执行人彭博、张延芳、车虹、车燕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彭博、张延芳、车虹、车燕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0524民初44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案的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需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白光强代理审判员 李忠林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