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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5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5刑初443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4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丁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张某住处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华艺大酒店506号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现金人民币120余元。2016年3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华艺大酒店666号房间,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5760元的佳能牌照相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张某平时和妻子、孩子共同居住的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华艺大酒店506号房间,窃得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人民币120元。2、2016年3月一天,被告人张某某至苏州市虎丘区浒墅关镇华艺大酒店666号房间,窃得被害人钱某某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价值人民币5760元的佳能牌60D照相机1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佳能牌60D照相机1部、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华某、张某红、陈某、张某玲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资料、调取清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2016年2月一天实施的盗窃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劣迹量刑中亦应考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调取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佳能牌60D照相机一部发还被害人钱某某;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张某。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一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文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佩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