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王秀学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王秀学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代表人:孙东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学。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学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死者为无名氏,被上诉人并未实际赔偿死者家属任何经济损失,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秀学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秀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王秀学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整。诉讼费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李同友为其所有的鲁B×××××轻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2015年5月7日,王秀学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客车沿三城路平度段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500M处,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将一名身份不明的女性撞到,王秀学驾车逃逸,后身份不明的女性死亡。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秀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王秀学为处理被害人的丧事支付费用4800元,并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将赔偿款350000元交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王秀学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出现保险事故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者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法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可以看出:王秀学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又不属于保险公司向侵权人追偿的情形。因此,王秀学在交纳无名氏赔偿金后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付给王秀学保险金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肇事方向死伤者进行经济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死者是否为无名氏,均不能免除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无名氏的赔偿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接收单位的情况下,由事故发生地的平度市人民法院根据我省相关规定暂留当事人积极交纳的赔偿款并无不当,且有利于侵权人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对被上诉人已经交至平度市人民法院的35万元赔偿款,应认定其履行了对受害者的赔偿义务,上诉人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