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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朝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翁牛特旗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朝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翁牛特旗乌丹镇政府干部。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被翁牛特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以翁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朝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翁牛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强、助理检察员李文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朝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丹锡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丹锡高速公路625公里处,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朝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7.8633㎎/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朝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朝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丹锡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丹锡高速公路625公里处,被翁牛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朝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7.8633㎎/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1日17时45分,交警大队民警接到110指令称,有人驾驶摩托车在丹锡高速公路上行驶,请求查处。民警在丹锡高速公路625公里处将被告人朝某查获。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翁公物检字(2015)第(16001)号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证实,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朝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87.8633㎎/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证实,朝某驾驶证准驾车型是E,车辆所有人是五台山。4、户籍资料证实,朝某,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区,蒙古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住××旗西户。5、被告人朝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2月31日中午,他在饭店吃饭时喝了点儿酒。酒后他驾驶摩托车回家,但是找不到家了。后来民警在高速公路上找到他,并把他带到翁牛特旗医院进行抽血化验。本院认为,被告人朝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朝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朝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综合本案具体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朝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朝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穆国林审判员袁树伟人民陪审员高吉忠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马艳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