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5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郑秀华与汤向阳、丁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华,汤向阳,丁文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5628号原告郑秀华。委托代理人杜鹃,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向阳。被告丁文银。原告郑秀华诉被告汤向阳、丁文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向阳、丁文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华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汤向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39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合计239000元;被告丁文银对被告汤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汤向阳、丁文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向阳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郑秀华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由被告丁文银签字作担保的借条原件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载明:“今借到郑秀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月息1.5%,归还日期壹年,即2016年4月15日。借款人:汤向阳(手印),担保人:丁文银,借款日期:2015.4.15。”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4月份仅归还利息6000元,本金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汤向阳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利息39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算),合计239000元;被告丁文银对被告汤向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汤向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利息部分应扣除2016年4月份已归还的6000元利息);被告丁文银负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手机银行交易回单原件各一份及原告郑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鹃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汤向阳、丁文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郑秀华与被告汤向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汤向阳未能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引起本案的讼争,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汤向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请求,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为凭,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其中利息部分应扣除2016年4月份已归还的6000元利息,其计算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该借款的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未作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丁文银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向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郑秀华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其中利息部分应扣除2016年4月份已归还的6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丁文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案件受理费4885元,减半收取2442.5元,财产保全1920元,合计人民币4362.5元,由被告汤向阳、丁文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5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学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