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3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宋合英与刘须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合英,刘须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3民初1138号原告:宋合英,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跃武,男,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原告亲属)。被告:刘须才,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负责人:王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红,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合英与被告刘须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合英的委托代理人魏跃武、被告刘须��、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1852.84元;2、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51152元;3、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19080元;4、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1140元;6、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7、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失费10000元;8、判令被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920元,复印费42元;9、判令被告支付财损7599元,其中手机1599元,彩票6000元;10、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30000元;11、判令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共计183925.84元;1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24日19时45分,在新乡市××号院,被告刘须才驾驶刘晓东所有的豫G×××××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宋合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英受伤、财产损失、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须才负主要责任,原告宋合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达成一致赔偿。被告刘须才口头辩称,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合理的正当的损失都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在核实涉案车辆投保情况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费用。原告宋合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52571.84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花去的医疗费;4、宋合英伤残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计2200元,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鉴定的费用,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出院后的护理费;5、投注站工作证明、投注站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各一份、投注站彩票证明一张计11500元、手机信誉卡1张计1599元,以此证明本次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每月3600元计算及财产损失。被告刘须才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车主刘晓东商业险投保单、商业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按照商业条款约定内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同时被保险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70%。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用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且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择程序,因此该鉴定结论程序严重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认定。手机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对于彩票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原告非该彩票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诉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4日19时45分,在新乡市××号院,被告刘须才驾驶其借用刘晓东所有的豫G×××××号轿车与行人原告宋合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宋合英受伤、财产损失、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宋合英受伤后于当日被120急救中心送到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9月7日出院,住院75天,花去医药费52571.84元。出院医嘱:1、院外功能锻炼;2、定��复查;3、不适随诊,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住院期间陪护1人,二次住院费用约需8000元。2015年7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须才负主要责任,原告宋合英负次要责任。2016年2月29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宋合英构成十级伤残,其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60天,护理人数为壹人。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2200元。经查,豫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十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5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为49301元/年。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根据侵权责任大小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刘须才负主要责任,原告宋合英负次要责任。被告刘须才驾驶的豫G×××××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须才赔偿80%。原告提交投注站工作证明、投注站营业执照、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其从事彩票福利业,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2015年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49301元/年计算。现原告提交误工证明要求按照每月3400元计算误工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对于原告的护理费用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计算。原告宋合英为城镇居民,因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进行司法鉴定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形,同时在法院规定的期间也未提出书面申请,故被告对原告提交鉴定的异议,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保险合同要求按照第39条约定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与《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相抵触。被告这一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手机信誉卡、彩票损失证明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但未提交交通事故财产评估报告予以佐证,因此被告对财产损失的异议成立。原告宋合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2571.84��;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15元∕天×75天);3、营养费1125元(15元∕天×75天);4、误工费28220元(事故发生前一日至鉴定结果前一日共计249天,3400元/月÷30天×249天=28220元);5、护理费8768.79元(住院期间30482元/年÷365天×75天=6263.42元,出院后30482元/年÷365天×60天×50%=2505.37元);6、残疾赔偿金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800元(酌定);9、鉴定费2200元;10、病历复印费42元,以上共计150004.63元。被告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合英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92940.79元(4+5+6+7+8),以上共计102940.7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合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17.47元[(医疗费5257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1125元-10000元+鉴定费2200元)×80%]。被告刘须才应赔偿原告各��经济损失共计33.6元(病历复印费42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合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40.79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合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617.47元。三、被告刘须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合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6元。四、驳回原告宋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8元,原告宋合英负担880元,被告刘须才负担3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记成审 判 员 王官震人民陪审员 李福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晓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