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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3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高健与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234号原告:高健,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魏明,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高健与被告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0日,被告魏明以家中有人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12100元整,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20日偿还该借款,但至今被告魏明未能偿还该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魏明偿还借款12100元。被告魏明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魏明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21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高健人民币12100元(壹万两千壹佰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6月10日还款日期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魏明”。该款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高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魏明偿还借款本金12100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魏明向原告借款121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魏明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高健要求被告魏明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被告魏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健借款本金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祥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