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21执2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鲜珠、韦某1等与韦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鲜珠,韦某1,韦某2,赵金英,韦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21执213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邓鲜珠,女,1982年6月12日出生,瑶族,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韦某1。申请执行人韦某2。申请执行人赵金英,女,1947年3月20日出生,壮族,住上思县。被执行人韦刚,男,1972年9月11日出生,住上思县。申请执行人邓鲜珠、韦某1、韦某2、赵金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上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金额50000元,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并达成协议,正在履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和解协议期间,案件不宜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上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的部分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5)上民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世耿审 判 员 黄昭铭代理审判员 雷 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宁向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