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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9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高国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高国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3499号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B1-4222室。法定代表人:李永青,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德祥,男,1948年1月27日出生。被告:高国新,男,1961年1月12日出生。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嘉公司)与被告高国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博宇嘉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高国新支付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961.89元、生活垃圾清运费55.98元,支付拖欠物业费所产生的滞纳金269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高国新是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惠康嘉园小区2区1号楼1单元X号、X号及2区3号楼1单元X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分别为56.06平方米、84.36平方米、109.99平方米,该房屋由博宇嘉公司提供物业服务。高国新未向博宇嘉公司交纳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961.89元、生活垃圾清运费55.98元,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2698.05元,共计6715.92元。审理中,高国新辩称对欠费年度及数额没有异议,但拒绝缴纳滞纳金;其没有交费是因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其所居住小区单元门及护栏损坏并且丢失;楼道内张贴的小广告没有清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博宇嘉公司与高国新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博宇嘉公司依约为高国新提供了物业服务,高国新应缴纳物业服务费。博宇嘉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博宇嘉公司要求高国新给付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高国新所提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因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不能成为其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关于高国新所述其所居住小区单元门及护栏损坏后丢失一节,因其主张的物品毁损、丢失原因不明,高国新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责任属于博宇嘉公司,亦不能成为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有效抗辩,故高国新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应指出,高国新在答辩过程中所述理由属本案成讼原因,而博宇嘉公司在提供管理服务时确实存在一定瑕疵,对高国新的生活产生影响,故本院对于博宇嘉公司提出的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对博宇嘉公司应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应当予以酌减。博宇嘉公司应在今后的物业服务工作中加强服务意识,注意提高服务质量,加强与业主的交流沟通,对业主反映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及时答复与解决,避免发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为业主创造一个整洁、安全、文明、优雅的生活环境。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博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3415.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国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殷文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新瑜-2--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