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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5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汉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5刑初159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汉文,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捕前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静茹,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韶曲检公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汉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艺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汉文及其辩护人黄静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吴汉文与被害人王某聪在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马坝大道南“腾飞”摩托车商行巷口处摆出租摩托车搭客,因争抢客源发生争执。王某聪搭客后回到“腾飞”摩托车商行巷口处与吴汉文再次发生争执,并手持摩托车大锁朝吴汉文走去,吴汉文则拿起事先准备好的水管,王某聪见状就在附近摩托车行拿到一根木棒与吴汉文对打,随后二人扭打在一起,王某聪用膝盖和头部撞击吴汉文,吴汉文则用嘴巴咬住王某聪的下嘴唇并咬掉一块肉,王某聪的下嘴唇当场血流不止。民警巡逻时发现吴汉文与王某聪互相扭打,遂上前制止,并将王某聪送上救护车前往医院治���。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聪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吴汉文的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汉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等书证,证人覃某柒、赖某中、丘某春的证言,被害人王某聪的陈述,被告人吴汉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曲公(司)鉴(损)字[2016]142号、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汉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被告人吴汉文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聪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吴汉文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王某聪有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防卫过当,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家庭困难,不属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汉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天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爱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第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