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汪春超与殷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春超,殷传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644号原告:汪春超,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殷传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汪春超与被告殷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传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春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殷传明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款清息止;2、案件受理费由殷传明承担。事实与理由:汪春超与殷传明系熟人关系,2014年1月30日,殷传明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汪春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两至三个月。后由于殷传明未能按期还款,双方经协商,将还款期限延期至当年的8月底。到期后,殷传明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殷传明未予答辩。汪春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汪春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原件一份。殷传明未到庭质证,对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身份证为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件,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2,为原件,系殷传明本人出具,上有殷传明的亲笔签名,殷传明未到庭提出异议和抗辩,本院认为其来源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汪春超与殷传明系熟人关系。殷传明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30日向汪春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还款期限为两至三月,俩人的朋友徐成军、高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由于殷传明一直未还本付息,2014年7月13日,汪春超与殷传明俩人经协商,约定将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8月底,并在借条上注明。到期后,经汪春超多次催讨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殷传明向汪春超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殷传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年利率为24%,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对汪春超要求殷传明归还10万元借款及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汪春超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4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殷传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汤传长代理 审 判员 张金林人民 陪 审员 陈先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杨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