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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1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与王学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王学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4320号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永胜社区七组。法定代表人:曹华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波,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长俊,江苏环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干。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新区南郊兴化大道99号。负责人:朱凡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祥,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与被告王学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波,被告王学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兴宝,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苏M×××××牵引车、苏M×××××挂车维修费、拖车费、第三方损失赔偿等147025.1元,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干承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停运损失53189×30%×1年=15956.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7时05分许,阮宏如驾驶汽车与王学干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货物发生泄漏。阮宏如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王学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双方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学干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具体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中原告车损并不大,原告主张的第三方的损失赔偿没有充足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7时05分许,阮如宏驾驶苏M×××××/苏M×××××重型牵引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大周公路13km+390m路段,与由北向南王学干驾驶载带王玉凯的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阮宏如、王玉凯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M×××××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上货物(合成乳胶)发生泄漏,部分货物流入单玉干承包的鱼塘中,造成该鱼塘中水产品死亡。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阮宏如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学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凯、单玉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物流公司为苏M×××××/苏M×××××重型牵引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且为该车承运货物的承运人。被告王学干驾驶的苏M×××××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1、苏M×××××牵引车、苏M×××××挂车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维修费票据、清单、派工单等可以证实其维修车辆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主张的主车维修费93289元、挂车维修费2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2、河道清理费用、清污净水剂、鱼塘损失,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承运的乳胶泄露,原告为清污、净水、赔偿等已经先行支付部分费用,其提供的送货单和收条等基本证据能够证实其为清污支付5200元、净化水质支付35000元、支付鱼塘污染38000元,上述费用均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3、拖车费1000元,实际系施救费,有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4、集装箱维修费8500元,有原告提供的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公路损坏赔偿费,该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付给路政部门,对其主张的20400元本院不予支持。6、物损256327.88元,原告承运的货物经公估损失为256327.88元,但其实际仅支付给代为赔偿货主的保险公司200000元,对其实际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7、停运损失53189×30%×1年=15956.7元,原告主张的系按照责任承担的部分,但其未能提供车辆停运损失及成本损耗等相关证据,因其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一年为48000元。上述合计45668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在本院多次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能提供商业三责险免责条款已经明确告知投保人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间接损失不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承担(456689-2000)×30%+2000=138406.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修理费、施救费、货损等合计138406.7元。二、驳回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学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原告泰州华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化支公司负担3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艳仁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黄鹤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侯玉梅 关注公众号“”